作者:郭婕陈庆涵
[案情]
2006年11月4日,林某因琐事受到嫂嫂言语的责备,当晚就开始想杀死哥哥的儿子郑某予以报复。但林某想到杀人要偿命,如果自己偿命,其母亲生活将无着落,遂预谋绑架郑某将其杀死后,再谎称人质在手向其哥嫂索要7万元,以供母亲生活。7日上午7时20分许,林某在一小吃店门口等到了来学校上课的郑某,骗说要带其去拿东西,用摩托车将郑某载至一荒废的果林处,将其杀害。之后,林某打电话给其哥哥,骗说郑某在其手上,要7万元来赎人。8日案发,林某被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某是犯一罪还是数罪,持有不同看法,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一罪,即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林某是在将郑某绑架后将其杀害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在绑架罪中又故意杀人的,仍应认定绑架罪,只不过在量刑时适用死刑。绑架罪在客观方面只需单一的绑架行为即构成,至于绑架后是否勒索到财物,则在所不问,只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数罪,即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罪数的本质来看,先要明确什么是一罪,什么是数罪。所谓一罪,就是行为人以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一个危害后果,触犯一个罪名,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所谓数罪,就是犯罪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很明显,本案中林某以两个故意,实施两个犯罪行为,造成了两个危害结果,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数个犯罪的要件构成。
第二,从刑法关于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来看,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在勒索财物之前杀害被绑架人、因勒索财物不成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在勒索到财物之后又出于灭口而杀害被绑架人等几种情形。由此可见,“杀害被绑架人”是出于勒索财物为目的而进行绑架再杀人的双重行为,即在实施绑架行为后再进行杀人行为。本案中,林某主观上是以杀害郑某为目的,尔后再勒索财物,因此,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相关规定。
第三,本案如何定性,应结合案件的发展过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的产生过程,表现为主体在犯罪意识支配下,明确犯罪目的,制定犯罪计划,寻找犯罪工具,实施犯罪,造成危害结果的过程。从本案林某的犯罪过程来分析:首先,林某因与嫂嫂之间的矛盾产生了杀人的想法,虽考虑到自己杀人偿命后母亲无人抚养,要为其敲诈一笔钱,但杀人之犯意始终没有动摇,而且这也是林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因此,林某是在将郑某杀害后才向其哥哥进行勒索,这就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林某在将郑某杀害后,向其哥哥谎称郑某在其手上,勒索钱财,属于另外一个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前后行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所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因此,林某的行为不是触犯了一罪,而是触犯了数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编后
编者倾向认为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罪,即绑架罪。因为绑架罪在主观方面的故意属于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杀害“人质”的故意。这种概括故意的犯罪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构成,至于在勒索财物以前还是在勒索财物以后将“人质”杀害,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所以,不能以行为人勒索财物前后杀害“人质”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