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入罪的三个理由
魏红革母光栋
(一)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认定与处理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公安部《公安机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二)遏制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立法建议
1.现行法律规范存在不足。
关于对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处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作出了规定,但是以此规定来进行处理,至少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村民可以向五个机关举报破坏选举行为,结果造成五个机关职责不明,无法决定哪一个机关的处理决定效力优先;第二,对破坏行为处理过轻。除了宣布当选资格无效外,没有追究破坏者的其他法律责任,易于造成破坏选举者有恃无恐的心理。
2.应将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将严重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入罪,这既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且极具现实意义。可以对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进行修改,即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情节严重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一,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破坏选举罪的客体相同;第二,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破坏选举客观表现上基本相同;第三,刑罚规制不仅尊重了不同类型的选举在政治属性上的不同,又体现了尊重国家选举制度统一性,对破坏选举行为给予相同法律评价,而且还留有余地,能够将可能出现的其他破坏选举行为囊括进来,有利于适应当前社会政治生活的急速变化,保持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作者单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