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各地不同定罪标准要正确把握法律适用原则

盗窃同样数额的财物,在一个地方构成犯罪,在另一个地方可能不构成犯罪。对这类问题应当如何认识?

目前,司法实践中根据地域选择管辖法院的做法,有时会导致由于各地定罪标准不同而对案件定性不同的情况,特别是在一些将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情节的罪名中尤其突出。例如对于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授权各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500元至2000元的幅度内确定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起点。假如甲在A省实施了盗窃,并且达到A省的盗窃罪数额标准,后甲又在B省实施了抢劫,如果根据B省的规定甲的盗窃数额未达到该省关于盗窃罪的数额,那么在此情况下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B省如果适用本省关于盗窃的数额标准,则甲的盗窃行为不为罪;若甲在A省被审判,那么就将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必须承认各地规定不同的犯罪数额标准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样数额的货币在不同地区的实际购买力是不同的,这导致同样的犯罪数额在不同地区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涉及地域管辖的问题时,在适用法律上,尤其是关于数额的问题应当首先适用犯罪行为地的具体规定,在犯罪行为地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再适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规定。其次,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如果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不一致又该适用何地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际私法中的准据法制度,确定在案件中应当选择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或者犯罪行为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地方的具体规定(即采用刑法保护的客体遭受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被破坏的地方的规定),对犯罪行为进行审判。第三,由谁来承担提供各地相应规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应该以法院提供为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供为补充,但是在诉讼参与人提供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核对的义务,并可以请求制定该规定的司法机关给予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