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观的演变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作者:朱立恒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契合了犯罪现象的基本规律,必将有助于我国将犯罪现象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相对于以往的刑事政策而言,是我国深刻认识犯罪基本规律之后作出的科学选择。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应对犯罪的一种刑事政策,显然与犯罪现象的认识是密不可分的。从古代社会到近代社会,再到现代社会,人类对于犯罪现象的认识越来越趋于科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正是我国深刻认识犯罪现象的一种科学选择。

一、犯罪观的演变

犯罪观是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与评价。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人们对犯罪的认识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伦理色彩,认为犯罪是对神意的背叛和对神明的亵渎,因而是一种邪恶。因此,犯罪不仅是侵害了受害人,而且侵害了犯罪人自己。然而,从启蒙运动时期开始,以托马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伏尔泰等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们逐渐取代了唯心主义思想,而以自然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哲学思想来解释犯罪和刑罚。与此相对应,启蒙思想家们认为“犯罪是源于个人的意志”。

在启蒙思想家之后,以贝卡里亚、边沁、康德、费尔巴哈、黑格尔为代表的古典犯罪学派继承并发展了启蒙思想家的理性主义哲学,对犯罪现象进行了更加深入和系统的分析,并因此而标志着犯罪学的诞生。意大利贝卡里亚是古典犯罪学派的创始人。他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地阐明了自己的犯罪观:第一,他从机械唯物论的立场出发,竭力说明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因素和条件与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出于趋利避害选择的必然结果。第二,他继承了社会契约论的思想,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第三,他主张衡量犯罪的标准不是意图、被害者的地位、罪孽的轻重程度,而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

从19世纪20年代开始,西方学者开始采用经验方法来把握犯罪的原因,从而使古典犯罪学派开始逐渐向实证犯罪学派转变。19世纪70年代,受达尔文进化论的影响,意大利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将人类学、生物学的方法引入到犯罪学的研究中,发表了《犯罪人论》,提出了著名的“天生犯罪人论”。

19世纪末期,龙勃罗梭的学生菲利开始将社会学方法引入到犯罪学的研究中,开创了犯罪社会学时代。加罗法洛在“天生犯罪人”理论的基础上,运用实证和归纳的方法,在其名著———《犯罪学》中提出了著名的自然犯罪理论,将犯罪区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两种,认为它们具有不同的犯罪原因,需要对它们采取不同的对策。

在20世纪以后,西方学者对犯罪的本质与原因等又进行了不断地探索,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理论。在美国,社会解体论认为,社会解体的状态是产生犯罪的原因。所谓社会解体,是指由于集团成员间的机能性关系瓦解,社会的统治机能丧失,致使成员个人间的统一丧失,易产生病理性行为的状态。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又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刻认识犯罪的科学选择

由于刑事政策是应对犯罪的一种对策,因此,有什么样的犯罪观,就有什么样的刑事政策。从古代神学论到启蒙思想运动,再到古典犯罪学派、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人们对于犯罪的刑事政策也存在较大变化。在古代,由于罪行被视为罪孽,所以国家就拥有道德上的权力,对犯罪人施加诸多恐怖和令人毛骨悚然的折磨。那是因为,国家主张当自己给犯罪人实施诸多恐怖的刑罚时,是以上帝的名义在进行。因此,在古代社会,对犯罪行为主要是采取严刑峻法的对策,强调对犯罪的残酷镇压。而从启蒙思想运动以后,人们开始普遍对欧洲中世纪的残酷刑罚提出强烈的批评,并反对采用残酷的刑罚来惩罚犯罪。而在不同的时期,上述各种犯罪观念对犯罪采取的对策也有所不同。孟德斯鸠和贝卡里亚强调预防犯罪优于惩罚犯罪的思想。贝卡里亚还专门对如何预防犯罪提出了5种措施:制定明确、简单的法律,思想启蒙与自由相结合,执法机构遵守法律,奖励美德,改善教育。边沁主张对犯罪采取四种补救办法,即预防方法、遏制的方法、补偿的方法和刑罚的方法。康德和黑格尔都属于报应主义,只不过康德认为应当对犯罪进行等量报应,而黑格尔则主张应当对犯罪进行等价报应。费尔巴哈则强调用法律来威吓犯罪。龙勃罗梭认为,尽管犯罪是一种自然现象,但并不能否认防卫和处罚的必要性。但龙勃罗梭并不主张报应主义和威慑主义,而是强调对犯罪人进行矫治。菲利也认为犯罪是一种必然的现象,主张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代替古典犯罪学派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提出了社会防卫论,否定刑罚的惩罚性,强调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并提出了“要想预防犯罪,必须改革社会”的思想。于是,为了预防犯罪,菲利提出了一系列刑罚的替代措施。尽管加罗法洛也是社会防卫论者,但是他却主张以遏制犯罪来代替威慑犯罪。他以社会达尔文主义的观点论述了“淘汰”犯罪人的理论,即以死刑、隔离、赔偿等方法将罪犯排斥出社会。由于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社会的原因是产生犯罪的基础,因此他十分注重社会政策在同犯罪作斗争中的作用,提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论断。他还认为,为使犯罪人不致再次犯罪,对由于个人原因而产生的犯罪,应当根据各个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处以相应的改造措施,施以科学的改造方法。从犯罪人类学和犯罪社会学开始的社会防卫理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得到了发扬光大,并在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社会防卫运动(新社会防卫论)。也正是在社会防卫思想的影响下,西方国家对刑法和刑事政策进行大幅度改革,出现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从而有力地推动了整个人类社会的社会文明和刑罚文明。

李斯特曾经指出:“如果不从犯罪的真实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上对犯罪进行科学的研究,那么,有目的地利用刑罚———与犯罪作斗争的武器———充其量只不过是一句空话。”而从启蒙思想运动到社会防卫运动,人们对于犯罪的认识正是逐渐深化的过程。纵观启蒙思想家、古典犯罪学派、犯罪社会学派以及当代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的各种观点,给我们最重要的启示有两个:

第一,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既然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那么,在滋生犯罪的社会因素没有加以改变的情况下,犯罪就不可能消灭,也难以减少。自古代以来,在世界各国,犯罪现象不仅没有下降,反而不断上升就是最明显的例证。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储槐植也曾经指出:“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经验表明,犯罪可以控制,但无法消灭。这是由基本犯罪规律决定的……犯罪现象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这就是基本犯罪规律。它既说明了犯罪的基本性质,又反映了犯罪的基本原因。社会矛盾无法消灭,尽管解决矛盾的方法和方法的法律评价可以变化。提出‘消灭犯罪’或类似的要求,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第二,犯罪不仅是个人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是社会疾病的集中反映。既然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那么,仅仅通过刑罚手段来惩罚犯罪,对控制犯罪来说是徒劳的。因此,对于犯罪问题的治理或者控制,不能过于依赖刑罚手段,而应当注意结合社会手段,从而尽量减少滋生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可以说,在当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或者刑法改革之所以出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等发展潮流,就是基于犯罪的社会性以及刑罚的局限性这两个方面的考虑。

然而,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斗争哲学”的影响下,我国不仅通过运动式的犯罪治理试图来彻底遏制犯罪甚至消灭犯罪,而且像对待“敌人”一样对待犯罪,总想通过严厉打击来扑灭犯罪的势头。但令人始料不及的是,我国犯罪率不仅没有因为运动式的刑事政策和严厉打击而出现大幅下降,反而出现大幅攀升的现象。实际上,对于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来说,犯罪高发态势是一种再正常不过的社会现象,并不值得引起社会的过激反应。否则,可能得到适得其反的结果。而同以往的刑事政策相比,2006年党中央正式确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则很好地体现了犯罪的基本规律。首先,尽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含有对严重犯罪予以从严处理的因素,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总体上或者说在本质上属于相对缓和的刑事政策。这表明,我国对待犯罪现象的态度逐渐趋于平静。这就为我国进一步通过各种社会政策来治理犯罪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有利于全社会增加对犯罪现象的容忍度,从而为罪犯的改造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其次,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应当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尽量协调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以便化解各种矛盾,增加社会的和谐,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一味地以国家为本位,追求国家刑罚权的最大化,从而激化或者增加新的矛盾。最后,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很好地处理了“严”与“宽”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能够对不同的犯罪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从而将有限的刑罚资源、刑事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确保大多数罪犯能够顺利地重返社会,并迅速地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总而言之,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契合了犯罪现象的基本规律,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必将有助于我国将犯罪现象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相对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深刻认识犯罪基本规律之后作出的科学选择。

(作者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