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陈述的还是客观的

该书在论及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时,推出了一个命题:“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那么,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作为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显然,作为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自在的、未经加工的,或者说是“裸”的案件事实。而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自为的、渗入陈述者主观判断的,或者说是一种经过司法“格式化”的案件事实。这两种案件事实如同康德所揭示物自体和现象之间的关系一样。作为法官,他所接触到的永远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不可能是作为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这里我们需要追问:谁是陈述者?陈述又是如何进行的?在刑事案件中,陈述者首先是证人和被告人,因而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口供对于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的塑造具有直接意义。这些陈述者都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他/她们的陈述是采用日常生活语言进行的,而证言与口供的记录者是侦查人员。这种记录虽然会尽量保持陈述者的语言原貌,但在记录过程中已经开始了对原始陈述的筛选,并使陈述的日常用语向法律专业用语转换。拉伦茨指出: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第160页)。在这个意义上说,陈述就是一个取舍的过程。当然,从陈述的日常用语到法律专业用语转换的最终完成,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一认定是审理的结果,也是判决的前提。但实际上,在案件事实的陈述中,已经隐含着判决结论。因此,法官的这种陈述远非是纯客观的陈述,而是包含着法官的“前见”的陈述。甚至,案件事实会因法官判决的需要而“篡改”。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不是从案件事实中推导出裁判结论,而是为裁判需要“重构”案件事实。例如,在宋福祥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

1994年6月30日,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厮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死去。”后李霞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某对李霞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霞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使李霞于当晚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自缢身亡。

在这一案件事实的陈述中,我们发现了宋福祥与李霞之间的一段对话。但在本案中,李霞已经自杀身亡,而死者是不会开口说话的。因此,李霞的话是经宋福祥转述的,在这一转述过程中可能已经失真。这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一个从生活的日常语言向法律的专业语言转变的脉络。前半段以一种生活化的语言叙述李霞自杀的起因,后半段则试图将李霞之死归责于宋福祥,因而出现了“放任”这样的法律用语,意在揭示宋福祥主观上对李霞自杀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根据这一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宋福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完成了从自杀到他杀(杀人)的案件性质上的转变。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宋福祥不服,其上诉称:“我没有放任李霞的死,根本想不到她会真的自杀,她上吊我不知道。”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比,有些微妙的但却是致命的变动。以下是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同其妻李霞生气,李要上吊,宋喊来邻居叶某进行劝解,叶走后二人又吵骂厮打,后李寻找自缢工具时,宋意识到李要自缢却无动于衷,放任不管。直到宋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过去,但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父母,等家人赶到时李霞已无法挽救,宋实际上是放任了李霞的死亡。

在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有“宋听到凳子响声”这一细节,以表明宋福祥明确地知道李霞正在上吊但未加阻止,从而坐实了宋福祥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回应宋福祥提出的“她上吊我不知道”这一上诉理由。而这一细节是一审法院所未认定的,是一审法院遗漏了还是二审法院加工所致,不得而知。只有一点我们知道,李霞自杀只有宋福祥一个人在场,法官并不在现场,没有目睹李霞自杀。因此,案件真相是通过宋福祥之口陈述的,宋福祥是原始陈述人,而本案进入司法程序后,警察、检察官、律师都是间接陈述人,而法官是最终陈述人。在这一从日常的生活语言向法律的专业语言的翻译过程中,案件事实完成了从自在事实向自为事实的转换。在这一转换中,案件事实既是一个真相发现过程,又是一个真相丧失过程。我们的裁判者永远不要以为自己是案件真相的最终获得者,一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判词就以为真理在手。我们需要不断地反身自问:案件事实果真如此么?

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