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的背景
目前社会存在一种普遍的现象,许多企业法人昨天还在正常经营,可是一夜之间,法人代表举家外逃,转眼之间,整个企业只剩下一个空壳。事后,工人因领不到工资而纷纷上访,经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疏导后申请劳动仲裁,银行及其它债权人争先恐后向法院起诉。案件到执行阶段,对剩余财产进行拍卖,优先扣除诉讼费用、拍卖费用及工人工资后,所剩无几,债务的清算率非常之低,其余未清偿的部分只能裁定中止执行,稍后,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满二年后对该营业执照加以注销,企业的大量债权、债务往往就这样不了了之。企业法人代表这种置企业的资产于不顾,不依法律程序申请破产,由人民法院接管一切资产及帐目,进行破产清算,而私自外逃躲避债务的行为,其中确有经营失败而被近无奈,也不乏有从中抽逃资金者。据大概统计,商业银行因有担保法的保护,其清偿率也大多在10-20%左右,其它的债权人往往一无所得。这种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国家对企业法人的管理制度,破坏了企业法人“严进、严出”的设立、注销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加入WTO后,还将演变成一个国际问题。从现行的法律法规看,又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上述行为的制裁应提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加以打击、规范,设立拒不清算罪已成为必要。
二、我国目前关于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制度的规定及其弊端。
关于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程序,散见于1988年7月16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管理局1995年5月9日工商企字[1955]107号《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1996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制度相关规定,对法人代表外逃、停业的经营的企业,收缴公章几乎已不可能,对之进行行政处罚已毫无意义,对法人代表本人而言,其不组织清算、申请注销登记,更无任何的行政责任。修改后的《刑法》虽然加大了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新增了不少罪名,但与清算有关的只设立妨害清算罪,即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清算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算债务前分配公司的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而对未能进行清算的企业法人,妨害清算罪便无任何适用的基础,成为空中楼阁。正因为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失之于软、失之于宽,才造成企业法人组织无组织清算就被强行注销的现象普遍存在。人民法院对之也无能为力,因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以其财产清偿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就是查找到法人代表,也不能直接执行其本人。侦查机关因企业的帐目无从查找,难以侦查、制裁部分法人代表的抽逃资金的行为。上述情况,明显导致以下几种恶果:1、企业的债权、债务不明,无法查清帐目及进行组织清算,为抽逃资金和合同诈骗提供便利。2、助长恶意讨债现象的滋生、蔓延。有的债权人因害怕企业法人代表外躲,讨债无门,采取绑架、哄抢等办法进行恶意讨债。3、工人经常被拖欠工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4、民诉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形同虚设,企业法人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就被强行注销,难以服众,造成企业注销登记制度走入误区。5、影响到国家税收及外汇收入。
三、关于设立拒不清算罪的构想
拒不清算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并不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因为它涉及到企业法人登记方面的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刑法的修订,但笔者认为,它的设立是十分必要的。据2001年11月23日《每周文摘》援引《21世纪经济报道》中《汕头千亿黑钱怎么“洗”》一文报道,据估算,国内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黑钱至少高达2000亿人民币,其中走私收入洗黑钱约为700亿人民币,官员腐败收入洗黑钱超过300亿人民币,其余皆为一些合法收入洗黑钱,说白了就是外资企业把合法收入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到境外,以逃避国家监管和税收。从报道中,我们可以推算出外资企业汇往境外的收入达1000亿人民币左右,这1000亿都是合法收入的说法未必正确,其中包括外资企业抽逃资金逃债的数额。内资企业虽已倒闭,无力清偿债务,但法人代表外逃后易地经商,购买大宗房产及名贵轿车的也不在少数。笔者认为,设立拒不清算罪,促使企业认真组织清算,全面准确查清其债权、债务,既是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必经程序,也是查清其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基础,它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加入世贸组织后,还关乎中国企业的声誉。至于其犯罪构成如何,或者存在其它可以代替的方案,仍需进一步探讨,本文籍以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共鸣。
陈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