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一年一度政府部门“清欠”工作的进行,“恶意欠薪”问题浮出水面,“恶意欠薪”的刑事处罚问题也引起了司法界的关注。笔者认为,对一些主观上具有明显侵占民工工资意图的“恶意欠薪”,可以依照刑法加以制裁。
“恶意欠薪”有别于客观上不能及时还付工资,有别于劳务纠纷,行为人拖欠民工工资的目的往往是恶意占有,侵害民工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有的民工不但因为工资被拖欠带来心理上和生理上的伤害,而且还为此走上绝路,家破人亡,甚至导致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从目前的情况看,“恶意欠薪”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无故拖欠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殴打谩骂民工,造成民工被伤害、自杀的;二是克扣、拒不付给民工工资,携款逃逸的;三是骗取民工付出无偿劳动的。
拖欠民工工资为什么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我们重新审视一下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性质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就可以发现:在惯性思维的影响下,我们一直是把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当成劳务纠纷来处理的,没有注意到其中一些拖欠民工工资行为性质的转化,民工缺少刑法保护的后盾与承包人抗衡,其结果只会使一些“恶意欠薪”的承包人有恃无恐。
民工工资是民工的合法收入,是民工在一定的时间通过劳动取得的合法财产,自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惩治“恶意欠薪”行为并不一定要单独规定一个“恶意欠薪罪”,或侵占民工工资罪,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恶意欠薪”的行为性质,适用现有的刑法条文加以惩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通俗地说,就是“打工者”。“打工者”挪用“老板”的资金,侵犯了“老板”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应该治罪,那么,“老板”占用“打工者”的工资,侵犯了“打工者”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也应该以挪用资金罪处罚。
还有,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是侵占罪。公然克扣民工工资,拒不付给民工工资,极大地侵犯了民工财产权,行为性质与侵占是一样的,也应以侵占罪治罪。
再如,骗取民工付出无偿劳动的行为,实际上就是骗取民工工资的行为,完全可以以货币形式计算,与诈骗罪一样惩治。
为了切实保护民工利益,在执行上,可以通过拍卖偿还民工工资,直至对有关人员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进行刑事处罚。为此,建议司法部门根据“恶意欠薪”的行为性质,利用相关的刑法条文对“恶意欠薪”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并和民事诉讼以及政府部门的“清欠”、预防拖欠民工工资的措施结合起来,用足用好法律手段,切实解决拖欠民工工资的老大难问题,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唐光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