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裁定一经送达即立刻生效的制度存在不少弊端

目前,从监狱呈报减刑的情况看,多为一年二至三次集中呈报,并为方便监管,在呈报减刑的时候,一般都考虑对原判或余刑不长的罪犯,采取减去残刑的做法,使罪犯减刑后即刑满释放。人民法院根据监狱的呈报意见集中且基本上采取“书面审”的方式;裁定作出后,同时送达监狱、被减刑的罪犯和同级检察机关;由于减刑裁定在程序上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以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而目前派驻检察的模式,有的地方是设置派驻检察院,有的是检察机关在监狱设派驻检察室。人民检察院收到中级法院的减刑裁定后,由于存在基层院派驻监狱检察室的情况,需要与中级法院对等的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的基层院上下联动,书面审查与深入调查相结合,不仅要听取不同层面监管干警的意见,还要了解罪犯的反应、核实相关的举报等。工作量大,时间紧。若发现呈报前存有瑕疵或裁定减刑中存在不当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时,由于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得到减刑的罪犯往往早已刑满释放了,要想纠正,困难重重,代价极大。

再就是在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的审查期间,个别收到减刑裁定的罪犯,放松思想改造,无视法纪监规,破坏监管秩序、打架斗殴,更有甚者重新犯罪。这些表现充分说明其在思想改造方面的不彻底,“悔改表现”带有虚伪性。

这些减刑裁定生效后又出现的“新情况”,对个别罪犯来说,反映出的是特殊预防目的还未实现,改造质量不高,回归社会后极易重新犯罪危害社会;对于其他服刑罪犯来说,反映出的不仅是有失公正,减刑质量不高,还可能在服刑罪犯中造成负面影响。对这样的罪犯再维持减刑裁定的效力,与设立减刑奖励制度的立法本意明显不符。

应该说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审查权,就是要通过法律监督,从程序上保证司法公正。然而,面对减刑裁定生效后就要刑满释放的罪犯,却出现了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生效前存有的瑕疵纠正难,对减刑裁定生效后出现的“新情况”又难纠正的情况。究根溯源,是因为对法院减刑裁定在生效时间上缺乏有效的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上述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收到减刑裁定书副本后有二十天的审查时间,若该审查权能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权一样,期限届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法院的裁判权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时间上能这样合理设置,无疑会最大限度地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效性,维护刑罚变更执行的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的审查权不能虚设,《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亟待修改,建议在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之后增加:“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未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董瑞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