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骗”“盗”兼用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犯罪嫌疑人向某系无业人员。2010年4月15日,其对被害人王某谎称自己是某县发改委工作人员,国家对生猪养殖有补贴政策,只需要开设一个账户,最低存入20000元现金,经过20天注册审批通过后,即可将资金取出,并获得国家补贴,向某还承诺多存即可多获得补贴。王某信以为真。2010年4月28日,向某为王某“办理”登记手续。向某获取了王某的身份证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宋某在银行开户。宋某即持王某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并按照与向某制定的计划办理了存折和储值卡。后向某将存折和身份证交还给王某,并叮嘱王某将钱存到该存折上。次日,王某在该存折上存款40000元,向某立即要求宋某通过储蓄卡,将该户上的40000元现金全部取出,居为己有。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向某、宋某构成诈骗罪。向某先虚构事实,使被害人王某信以为真,主动将自己的证件交与向某,并主动往存折上存钱,是王某主动处置了自己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向某构成诈骗罪。由于宋某与向某事前有预谋,且实施了开户及取款的行为,所以二人构成诈骗罪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向某、宋某构成盗窃罪。被害人王某受骗后只是交出了身份证,并没有主动交出钱财,王某是将钱存在以自己名字开户的存折上,向某、宋某之所以会取得钱财,是因为他们秘密的窃取了王某存折上的钱,而并非王某主动交出的,所以向某、宋某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向某先采用欺骗手段欺骗王某,使王某对其编造的事实信以为真,将重要证件身份证交由向某开户,并存款。后向某与宋某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王某存折上的4万元取出,据为己有,属骗取型和窃取型两者兼有的侵犯财产型犯罪。要给这类犯罪定性,关键是要看他们取得财产的主要手段。

(一)向某取得钱财的主要手段是骗取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向某和宋某取得财产的主要手段是骗取。首先,向某编造了事实说自己是发改委工作人员,国家对生猪养殖有补贴政策,需开账户、存钱,20天后取出并获补贴,多存多补。王某交出身份证请其开户,后又往存折上存钱,都是由于受欺骗的结果。其次,王某由于受欺骗,自愿把钱存在存折上,此时已很难说清这钱还是不是由他自己占有的,因为宋某也拥有了一张卡,可以随时取出存折上的钱,如果说向、宋二人是窃取他人财物有不妥之处。再次,站在被害人王某的角度,他会认为自己失财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自己听信他人谎话的结果,而不会认为是失窃了,刑法规定不能脱离一般人思维。最后,请向某开户与往存折存钱都是王某主动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一完成就相当于王某已主动将钱交付,尽管王某在交付时,并不想把所有权转让给向某,但诈骗罪在交付时并不要求转让所有权,只要是主动交付即可。

(二)宋某构成诈骗罪共犯

宋某虽没有欺骗王某,但由于其与向某一起制定了计划,并按计划开了账户,取了钱,实施了行为,只是分工不同,属共犯。综上所述,向某、宋某构成诈骗罪。

向某、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同时也构成招摇撞骗罪,但招摇撞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4万元,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择一重罪处断,应定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