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流窜至湖北省随县某镇家电城,趁店中只有店主易某一人之机,将易某放在一冰箱抽屉内的11650元现金窃取藏于衣兜,准备出门时,易某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拦住并大声呼叫。顾某某挣脱后逃跑,恰遇易某公公周某回店发现即追撵。被告人顾某某在逃离商店百余米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盗的11650元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
【争议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顾某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其理由是:1、顾某某并未离开“现场”。“现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被告人欲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在本案中,顾某某并未走出易某家中即被易某发现,应当认定顾某某仍未离开犯罪现场。2、本案涉案财物(现金)仍处于被害人“控制”之下。顾某某虽然从被害人冰箱抽屉中将11650元现金拿放在自己身上,但并未真正实际“控制”该款。目前,刑法学界对“控制”财物的要素理解为“既要有控制支配财物的意识,又要有控制支配财物的实际控制力,只有两个方面都具备时才算是实际控制财物。”本案涉案现金虽然被顾某某拿出放到自己身上,但顾某某尚未离开被害人店内,而被害人易某则通过自己店内这个“场所”实际控制着该财物,顾某某虽有控制支配该笔现金的主观意识,但客观上并未具备控制支配该笔现金的实际控制力。综合以上理由,本案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顾某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其理由是:1、顾某某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种类物的特有属性决定了本案中只要行为人将钱窃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分程度的控制,已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顾某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顾某某以非法占有易某的钱财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人民币11650元后意欲逃离现场,虽然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款被追回,但此前顾某某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业已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
【笔者意见】
关于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中外学者争论较大,概括起来大致为如下几种观点:接触说、藏匿说、控制说、失控说。但上述各种学说均有利弊和缺陷。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关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即以被盗物是否脱离其所有者、经营者的控制并已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所以,我们在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等进行判断。在商店行窃,对于体积较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就是既遂;但于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
就本案来讲,犯罪目的已经实现,犯罪的结果已经发生。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是流窜作案,危害较大,被告人是在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完成盗窃,引起被害人怀疑而被追撵,被告人被抓获是因为案发现场处于乡镇,人口流动量较大而不是处于偏僻的乡村,被抓获带有一定的偶然因素;其次,认定既遂未遂是以所有人是否对财物失去控制作为区分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盗取的物品是现金,不是不动产或者具有其他明显特征的动产,且被告人已将现金装入自己口袋,故本案被害人已对该财物失去控制,故应属于盗窃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