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侦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实践中一些地方也存在对侦查活动监督乏力的情况。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侦查活动在内的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如何增强侦查活动监督实效,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
侦查活动监督实践中的三个突出问题
一、口头纠正违法和书面纠正违法的适用倒置。一般说,口头纠正违法适用于轻微违法,书面纠正违法适用于严重违法。但笔者对近六年来北京地区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实践中书面纠正违法和口头纠正违法这两种侦查活动监督形式的适用出现了倒置倾向。比如有的地方对以下情形采用口头纠正:传唤超过12小时;连续使用行政传唤、刑事传唤变相羁押嫌疑人;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未依法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讯问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一人搜查;未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对以下情形采用书面纠正:违法延长拘留期限、单人或交叉讯问、讯问笔录抬头填写不完整、侦查人员不签名、扣押清单的签名不齐全、法律手续填写不规范、无证搜查、制作虚假的辨认笔录、丢失物证等。
实际上在传唤超过12小时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遭到了侵犯,应该列入严重违法的范围,实践中却多用口头纠正违法。而侦查人员在笔录上未签名较为多见。侦查人员漏签姓名属于证据固定过程中的瑕疵行为,违法程度比较轻微。
调研发现,上述情形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列入了考核指标,有的检察机关因顾及双方关系而有意减少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数量,更多地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好人主义”严重损害了侦查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监督的效果无法跟踪落实。口头提出的纠正意见往往“止于口头”,公安机关一般也只是口头接受,实际是否整改,检察机关并不掌握。
调查发现,书面纠正违法的回函率在六成左右。回函内容多是“接受意见,进行整改”。具体的整改方式主要是:上级公安机关对具体办案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绩效奖金若干、责令加强学习等等。从这些整改内容看,其实公安机关都是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回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显然,对提出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而言,这些反馈和整改都是答非所问,因为刑事侦查行为才是监督者真正关注的对象,被监督者接受监督意见并进行整改也应该体现在刑事侦查行为上。只有对违法侦查行为予以改正并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才是对监督意见的真正落实。
三、侦查监督超范围的情况时有发生。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的范围上过于宽泛。凡是办案中发现的问题,一律纳入监督的视野。但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从事的活动并不必然是、全部是刑事侦查行为。如《呈请拘留报告》等公安机关内部呈请审批的手续不规范、领导签字欠缺问题,是侦查机关内部管理不完善的问题;又如一般的侦查懈怠问题、收集证据不全面等问题,是办案人的责任心和执法质量不高的问题,是侦查机关内部管理问题。如不涉及诉讼质量或侵犯诉讼权利,不应列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实践证明,这种胡子眉毛一把抓的做法会造成对侦查活动的过分干涉,其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改进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为强化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轻微违法和严重违法的判断标准。针对在纠正违法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对轻微违法与严重违法判断不统一的问题,应当在相关工作制度中进行明确规定。轻微的违法行为应该从危害后果方面判定,即指未侵犯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且不会导致侦查行为无效的情况。例如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讯问笔录未按规定签名等。严重的违法行为指情节比较严重,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例如以连续传唤方式变相羁押当事人,以威逼、利诱手段获取口供,暴力取证,单人讯问、交叉讯问、一人搜查,等等。
二、依据比例性原则,科学划分两种纠正违法的适用范围。书面纠正违法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1)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如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类的各种侦查活动、刑讯逼供、无证搜查、在搜查中使用暴力手段等。(2)违法情节较严重,造成证据无效的。如未及时勘查犯罪现场导致重要物证、痕迹灭失,违法逼取、骗取、伪造证据的,违反鉴定程序导致鉴定结论丧失法定效力的,一人讯问、一人扣押、一人搜查的,直接影响所取得证据的客观可信性并导致证据无效的,等等。(3)虽未造成实体方面的负面后果,但程序性违法比较严重的。如拘留后无法定理由不通知嫌疑人家属;讯问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未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等。(4)制作法律手续欠缺形式要件,且情节较严重的。如搜查、扣押、勘验、辨认等侦查活动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的,鉴定人未签名,辨认中照片不符合“相似性”原则要求或照片数量未达到法定数量的,等等。(5)其他后果严重的违法侦查活动。
除上述情况外,其他违法情节较轻、侦查活动违法造成的后果较轻———主要体现为证据瑕疵的,应使用口头方式纠正。如讯问笔录抬头填写不完整、法律手续填写不规范、参与讯问(询问)的侦查人员在笔录上遗漏签名的,扣押清单或鉴定结论上的签名不齐全等。
此外,为加强口头纠正违法的管理和统计分析,有必要建立口头纠正违法台账制度。这既能改变口头纠正违法随意性大、效果止于口头、公安机关重视程度低的现状,又能敦促侦监部门承办人规范监督、总结经验,而且建立纠正违法台账客观上也体现了承办人的工作量和监督水平,有助于激励承办人不断提升监督能力。
三、善用非法证据排除手段。《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实践中威胁、引诱、骗取证据乃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而非法取得的证据却往往被采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从司法解释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范围。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应该充分利用这一手段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使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感到侦查活动违法的后果不仅仅是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而且程序违法将直接影响证据的效力,甚至可能造成犯罪行为无法被追诉的严重后果。这一方面维护了程序正义,另一方面弥补了单纯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不易受到侦查部门重视之不足,还有助于改变侦查监督意见能否实现完全依赖于被监督者是否愿意接受的被动局面。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冯英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