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林卜文
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司法实践中对于除村民委员会之外的其他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存在较大争议。
一、村党支部
对于村党支部人员能否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党支部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中所规定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的,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一是从法律规定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对党支部已有明确的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二是从性质上,立法解释的表述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这一表述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
二、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同时又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对于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人员能否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此外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明显的区别。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属于村民委员会的派生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尤其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均可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依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而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解释》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并不是看该人员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资格身份,而主要看有关人员在实际上是否从事了公务活动。如果一定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身份”,那么很多侵犯国家正常管理职能的犯罪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处罚,那将违反权力义务相统一、行使职权与承担责任相平衡的原则。
第二,从职能上,《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人员并不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包括履行与村民委员会同样或相似职能的其他人员。此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设立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甚至可以不设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这时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的职能就由村民委员会直接承担,可见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村民委员会的一些职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能否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其特殊性,属于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与普通的村办企业等单纯的经济实体不同。此外,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叉的关系。所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作者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