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完善监督制度

建立侦押分立制度

建立人身检查制度

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

完善对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投诉制度

1月29日,中国法学会在北京召开了刑讯逼供问题研究座谈会。与会学者对刑讯逼供问题产生的原因,如何从思想上、制度上消除刑讯逼供,加强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查处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而当前仍然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刑讯逼供是“闻着臭、吃着香”吗

有公安部门人员指出,在北京、天津等较大城市中,刑讯逼供现象较少见,因为在这些地方侦查人员素质相对较高,科技设备及经费也较有保障。但实践中刑讯逼供的行为仍不能杜绝。他们认为,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首要原因是破案压力,而破案压力反映出领导人员的观念存在问题。刑讯逼供行为人之所以没有被制止或者敢于实施刑讯逼供,就是因为一些领导人员将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置于比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更重要的地位所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教授认为,有的侦查部门将破案率作为考核侦查工作的一项硬性指标,而侦查人员为了完成指标,就可能将并非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作为真凶顶罪,其中必然会出现刑讯逼供行为。

与会人员指出,刑讯逼供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它在侦破案件的实践中仍起着重要作用,也就是一些人所说的“闻着臭、吃着香”。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后,很多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并被查证属实,这使刑讯逼供行为因“有效”而有“市场”。

刑讯逼供难以查处也是该行为屡禁不绝的重要原因。执法人员自己不承认,就很难找到足够的证据;而执法机关处理时,往往对其寄予同情,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些单位有时候还让他们重新办案,这也助长了刑讯逼供行为。

崔敏教授认为,刑讯逼供虽然当时可能对破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一次刑讯逼供很可能就将一个无辜的人或者一个犯了较小错误的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甚至会成为一个杀人恶魔。因为刑讯逼供并不能使一个人从心理上屈服,反而导致出现对他人、对社会的报复心理,产生更大的反抗。即使是一个有罪的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也会在服刑期满后又报复社会。因此,虽然当时看是维护了社会稳定,但却埋下了社会不稳定的种子。在现实中,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如某杀人恶魔走上犯罪道路就是源于其14岁时在少年管教所受到的一次体罚对待。这一现象值得我们深思。

■个人权益得到保障,社会才能稳定

中国政法大学王平教授指出,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人权这一概念来自西方国家。在西方国家,“我可能成为一个阶下囚而被讯问”、“如果有刑讯逼供行为,任何人都会受到这样的对待”的理念深入人心,这是西方对人权理解的逻辑。西方重视对微小生命的保护,以此显示对全体人的关怀;而东方国家则强调集体观念,往往以牺牲个体的价值来维护整体利益。由于这种观念的长期影响,在我国,个人的价值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刑讯逼供之类的不正义行为更可能落到弱势的个人身上。因此,公民个人需要有足够的保障才能对抗国家及其他强势群体的侵犯,我国“人权入宪”的意义正在于此。刑讯逼供行为被严格禁止应当是毋庸置疑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屈学武研究员进一步指出,有人认为刑讯逼供行为有利于提高破案率,提高破案率就保护了被害人及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人权,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实际上是认为办案社会效益优于公民人权。虽然我国长期以来是以国家为本、社会为本,但目前正在强调“以人为本”,只有个人权益得到了保障,全体公民才能有普遍的安全感,社会才能稳定。

■加强监督是关键

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教授认为,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将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惩罚,但是仅仅依靠实体法还不行,应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及证据法相结合来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但伟提出,可以建立侦查人员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制度来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因为刑讯逼供通常是在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侦查机关和有关人员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控告或向有关机关的申诉只能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身体上的创伤来佐证。因为被害人的人身已被羁押,而拥有对其人身进行控制的侦查人员当然具有保护被害人的人身不受伤害的责权和对被害人人身出现被伤害的情形进行说明的义务。

很多与会人员提出,刑讯逼供是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突出表现,而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则是权力被滥用的根源,因而刑讯逼供的存在与缺乏必要的监督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邓思清博士认为,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践经验,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监督制度:一是建立侦押分立制度,即负责案件侦查讯问的机关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分立的制度。这种制度可以保证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讯问的时间、次数和场所能够受到羁押机关的监督。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机关负责的,这一机制不利于防止刑讯逼供。二是建立人身检查制度,即在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入羁押场所,或者提审犯罪嫌疑人离开羁押场所前,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制度。该制度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身体的检查,可以对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是否进行刑讯逼供进行有效监督。三是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即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有律师在场的制度。四是完善对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投诉制度。检察机关要努力拓宽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线索的获取渠道,充分运用信件、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线索的举报、控告,设立专门机构或窗口负责受理工作,加大对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举报力度,以增强发现刑讯逼供线索的能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副厅长李忠诚提出,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特别是发挥驻所检察机构的作用。比如在上述监督制度中,目前虽然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同一机关负责,但驻所检察人员可发挥较强的监督作用,比如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视、检查。当然,如何通过相应的程序性保障让检察人员对监所内的侦查人员讯问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其次,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员要求身体检查权,被羁押人员向检察人员提出要求检查身体时,检察人员应有权要求监管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身体检查,监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告知检察人员,这样有利于固定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

也有与会人员指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证据时,如果发现有刑讯逼供可能的或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予以排除,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渎侦部门在侦查此类犯罪行为时,也要加强对该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决不能姑息,要让刑讯逼供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的严重后果。对于即使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也要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使其有所顾忌。

刘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