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以效率与公平为取向完善简易程序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简易程序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应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恪守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充分解决取证难的问题;强化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贯彻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处刑较轻的刑事案件所采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一种程序。其主要表现在审判组织的简化、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法庭调查的简化、审判期限缩短。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简易程序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

1.简易程序适用于自诉案件或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等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案件。此类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明标准要求低,调查取证难度小,便于审理,能在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情况下短时间内结案。而事实上,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高,调查取证和审理难度大,办案机关往往投入大量时间和力量还难以结案,这类案件的积压才真正是刑事诉讼效率低下的症结所在。但恰恰这类案件排斥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使得简易程序并没有明显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此外,既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使被告人入罪的证明标准低,那相对而言,使被告人出罪的难度自然也不高。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控方的证据就不会显得那么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办案机关就要启动第一审的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样一来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阻滞了诉讼效率。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自行决定是否出庭的权力,姑且不论这将减少庭审的监督功能,就控诉职能而言,很可能导致法官集控审于一身,至少在形式上造成了控辩双方地位之失衡以致对被告人不公平的待遇,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既是检察官又是法官,本应中立无偏倚的法官却成了被告人的对立面,被告人的陈述和辩护如何能得到公允的对待?这使得程序所预期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审判结果之公正难以保证,错案的风险有所增强。

3.简易程序依赖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简单地对那些无碍于实体裁判结果的诉讼环节进行了简化。但是,一旦出现证据不十分充足的情况,如办案机关未能如期收集到充足的证据但被追诉者又确实有重大的作案嫌疑或控辩双方掌握的证据旗鼓相当时,最终由于证据不足,司法机关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这就使得部分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片面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忽略取证困难等实质问题的解决,简易程序难免有舍本逐末之嫌。

针对以上三点不足,笔者结合自己对简易程序相关理论的研究及办案经历,提出相应改进对策:

1.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情简单、处刑较轻的刑事案件,也可适用于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重大案件。但是鉴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十分恶劣,对这两种案件应该排除适用。

2.恪守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派员出席庭审的规定,庭审阶段的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责仍须检察机关履行。同时,删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一百七十六条中的“经审判人员的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的规定,因为同控诉方辩论本就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可被随意限制和侵害。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官对被告人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的干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错案的出现,保证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

3.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充分解决取证难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或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或是对案件的进展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检察机关可就此决定不起诉;需要起诉的,须在起诉书中给出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和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的建议。对此,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供述程度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准确的掌握,从而决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在审查未发现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应当充分尊重检察机关的建议。

4.强化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律师可依嫌疑人所作供述之真实性和程度,以及通过对整个案情的了解,对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对整个案情进展所能产生积极作用进行合理判断,并结合关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刑事处罚之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在未来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作合理性的预见,在庭审阶段为被告人进行罪轻或减刑的辩护。

5.贯彻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当前简易程序的适用中,犯罪嫌疑人自供其罪后,所能获得的仅仅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适当减轻刑罚的建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该加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程度和对案件进展产生的作用大小,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可具体做何种之减轻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坦白”之后能获得“从宽”的待遇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切实保证“适当减轻刑罚”这一建议的效力,及抗拒从严拒绝配合调查导致的缺乏证据从而致使逃避法律制裁之情形的出现,以消除上述情形所引发的犯罪嫌疑人的抵触情绪和侥幸心理。

(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陈蒙祝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