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平史同安
近几年,交通事故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它已经成为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一大“隐形杀手”。因此,作为具有惩戒和预防犯罪职能的刑法和承担实施任务的司法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
据笔者调查发现,一些地方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适用缓刑过度、实刑判决率低的问题。如某法院2007年审结交通肇事案件49件,有43起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2008年审结91件,判处缓刑81件;2009年上半年审结41件,判处缓刑的占40件,适用缓刑的比率分别为88%、89%、98%。其中还不包括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和判处管制的案件。
之所以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是有不少司法人员认为,虽然交通肇事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毕竟是过失犯罪,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要行为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事人没有异议,就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结果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总是过多地考虑经济赔偿是否到位,把主要精力放在民事调解上,忽视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罪过的大小,甚至对“肇事后逃逸和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都“溜底”处理,判处缓刑。“车祸猛于虎”,缓刑适用过度,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无法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和预防功能,也极易在社会上助长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不利于打击和震慑日益增多的交通肇事犯罪。为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准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严格依法定刑格处理,不能无限扩大酌定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把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放在首要位置,做到该判实刑的必须判,慎用缓刑,并运用法律、改革车辆责任事故赔付机制等途径,为当事人民事救济提供帮助,不能把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这样的酌定情节过多置于法定情节之上。
二是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罪过和悔罪表现。对罪过轻的人可以适用缓刑,罪过重的不宜适用缓刑。如因天气差、路况差、车辆性能不佳、其他车辆违规行驶、行人违规穿行而造成的事故,这些情况驾驶员主观罪过小,结合其他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考虑适用缓刑,而对于车辆超载超速、驾驶员酒后开车、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和报废车辆造成事故的,应对其从重惩罚,因为他们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负责任,存在“放任”的心理态度,对这些被告人应判处实刑,不宜判缓刑。判处被告人缓刑除罪过外,还应当考虑具有悔罪表现。如驾驶员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将损失控制在最小限度;肇事的驾驶员能够实事求是地向事故处理部门陈述肇事的具体情况、原因,不推卸责任,不规避法律;在事故处理中,肇事的驾驶员及其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损失。只有做到上述几点,才能认定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否则不能认为是悔罪。不具备悔罪表现的,不宜适用缓刑。
三是肇事后逃逸的不应适用缓刑。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这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心态,因而不具有“悔罪”心理。客观上逃跑,是不愿意承担刑事责任或不愿意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客观上不具有悔罪行为。并且逃逸会给交通事故的处理及案件侦办、诉讼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浪费司法资源,给被害方心理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失。同时,肇事逃逸极易出现“连锁效应”,因为驾驶员肇事逃逸心中有鬼,驾车时就会失去正常的心态和操作本能,很容易诱发其他情况,甚至出现乱跑胡撞,演变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等,这类案例屡见不鲜。因而对肇事后逃逸的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只有这样,才能从一定程度上遏制肇事逃逸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当然,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可以从轻量刑。
(作者单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