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黄志刚。1993年11月22日被逮捕。
1993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黄志刚与同学华×到芳林路?三鲜饭店喝酒。在饮酒过程中,黄志刚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来黄志刚到该饭店门口打电话,发现门外停放一辆日本产“本田”100C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河南02—22226,价值人民币12800元),即误认为该车是与其发生纠纷的那个人的,产生了报复之心。黄志刚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捅开,把摩托车骑到纱厂南路与中州路结合处将车停放在路东一家饭店门口。随后黄又回到?三鲜饭店叫出华×,骑上摩托车把华×送回家,并将该车骑回公共交通派出所。黄把摩托车的牌照卸下,从办公室柜子里取出一副新牌照(车牌号:河南32—01422)换上,并把原来的车牌照扔弃。黄志刚骑了一段时间后,将摩托车藏匿于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家属院车子棚下。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取出发还失主。
【审判】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志刚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4年1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刚不服,提出上诉,说自己没有盗车的故意,骑走摩托车是与纠纷人开玩笑,进行报复,不是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志刚身为公交民警,酒后窃取他人价值12800元的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上诉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可依法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3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期间,对被告人黄志刚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志刚误认为摩托车属于与其发生纠纷之人,将车捅开骑走,是出于一种兼有报复、戏弄、开玩笑等内容的意图,并没有将车盗走据为己有的故意。他把摩托车开走后又用该车将华×送回家,有华×作证,说明不是秘密窃取。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两方面看,黄志刚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志刚将摩托车捅开骑走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报复、戏弄、开玩笑为目的而将他人的摩托车开走,此时其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不明显。第二阶段,黄志刚将摩托车的牌照取下扔弃而换上新牌照,并在骑用该车一段时间后,将车藏匿于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家属院的车棚下。此时其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就十分明确了,表明他的主观意图已由报复、戏弄、开玩笑转化为把车据为己有。黄志刚背着车主将摩托车开走,是秘密进行的;更换牌照,藏匿摩托车的行为也是秘密进行的,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两方面看,黄志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一、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志刚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案例提供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宏传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王观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