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6日1版《儿童擅入他人住宅不慎身亡,房主有无责任?》(作者傅丕毅、蒋春萍)一文报道:
去年10月5日下午,浙江省永康市3名未满10岁的孩子小秀、小俊和小可相约一起玩耍。他们来到了小俊的大伯应某家门口,3个小孩将大门的木梢拔掉,进入了应某家,在院子里的水井边嬉戏。小俊从住宅外面拿来了一根树木放入井内,与小秀先后沿树木爬入井底捉鱼玩。两人爬进去后不久,由于水井年久失修,井壁的石块、泥土坍塌下来,将小秀和小俊埋在井底,两人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小俊的大伯意识到水井的危险,便填埋了水井。
事发后,小秀的父母认为女儿是在应某家不幸身亡,而早在6年前,应某的侄儿小俊就曾掉进井里,但应某却没有对存在危险的水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现在又上演了小秀、小俊入井身亡的悲剧,应某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小秀的父母将应某和与他共同居住的老母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5万元。但应某认为,小秀父母起诉的依据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水井是在自己老屋的院子中,而且老屋的大门平时都是关着,两个小孩是自己打开大门,爬入井底玩耍的。所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主观有过错,而这些过错都是因为监护人监护不力而引起的,因此小秀父母本身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应某希望法院驳回小秀父母的诉讼请求。
永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小秀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小秀的父母具有照顾、管教小秀的法定监护职责,但是在这起事故中,小秀父母对孩子的去向不闻不问,让小孩随便进入用木插拴着的应某大门内玩耍,小秀父母本身没有尽到职责,所以应对小秀的死亡负主要责任。但应某作为水井的管理人与使用人,应对水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应某将大门关闭且插上门梢,但这并不足以防止他人入内。而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小俊就曾掉入水井内,应某就更应该意识到水井存在的危险性,应提前对水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且在事后,应某将水井填埋的事实也说明了应某具有采取相应措施的能力。所以,应某在有能力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却没有采取措施,终致悲剧发生,应某对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判决由应某等人赔偿小秀父母各项经济损失16000余元,应某母亲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应某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应某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应某因为一口没有及时填埋的水井培了近两万元,虽然有点亏,但相对于两条生命来说,这钱实在是太微不足道了。有多少钱可以买回生命。我内心对死者深表同情,但从法理上我却质疑法院的如上判决。
根据法院的判决来看,本案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这一原则,行为人致他人损害的,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下面通过对过错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
一、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其行为能够产生某种损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行为会产生某种损害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了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应某家的井不在公共通道上,也不能仅仅以其曾经出事及本次事故后及时填埋了水井就认定其已经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认定其有过错,因为行为人没有保护亡者安全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二、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
必须承认,本案中的水井是有现实危险的,这一点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小俊就曾掉入水井内,而且在事后,应某将水井填埋的事实)。但必须承认,在自家院里挖井是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实施危害行为,因为水井不是管制的枪支弹药等禁止流通物,也不是什么高危作业。换句话说不能因为发生了损害结果就客观归责,推定当事人的过错。
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死亡这一事实倒是存在,但绝不能客观归责,而应与其他要件相结合,应统盘考虑。
四、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民事责任只有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事物之间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只是在判断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意义,而且仅指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中,导致另一事物发生的为原因,因它事物的发生而发生的为结果。由于因果关系的有无对于确定民事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系重大,故在分析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时,应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结合事物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从而揭示二者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同时应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顺序性以及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果关系必须是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不能脱离当时具体的社会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第二,有时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诸多原因造成的,即所谓“多因一果”。因此在确定了因果关系之后,还应区分什么是主要原因,什么是次要原因,这在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时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的死亡结果直接原因儿童脱离监护人在危险地方的行为,而应某的存有危险的井只是一个条件。简单思考,虽然应某的井比较危险,如果小孩不是不请自入,绝对不会发生此等严重后果。再换言之,如果小孩子在水库边玩耍落入水中,难道能找水库管理者,认为其管理不周应负责任吗?
在法学理论上,一直有主观归责(以当事人行为的心态来认定过错,不考虑结果发生与否)和客观归责(以行为的结果,不考虑主观心态)之争,上述观点就是典型的客观归责,在发生损害结果时后推因果,这是违反哲学规律的。在我国法学界,一般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责原则,单纯采用客观归责是错误的。
对房屋,英国人称“家庭是个人的城堡”,还有谚语“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此足以说明房子对于个人的重要财产意义。我国法律亦不例外,宪法有财产保护条款的宣示,刑法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禁区,小孩子偷入人家家门就是不妥(严格讲是违法,只是因年龄因素不处罚)。小偷入户盗窃,因被人家恶狗相伤,难道能要求主人赔偿吗?这与本案有区别吗?
当然辛辛苦苦抚养的小孩突然死亡,其对家人的打击可想而知。作为相邻而居者,出于同情,对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而亡的本案受害人家属给予一定补偿也未为不可,且应提倡。
但必须明确,这只是补偿,而不是由应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