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应该由公诉人签名确认并移交复制件备查

在公诉案件开庭审理时,法庭笔录是刑事诉讼中至为重要的法律文书,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但现行法律却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法庭笔录的审查和监督。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交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差错时,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笔者认为,法庭笔录复制件还应由公诉人签名确认并移交检察机关附卷备查,其理由如下:

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首先,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人)均可对法庭笔录进行阅读和修正,公诉人却不能,必然造成各方权利的不对等。其次,法庭笔录对庭审情况,尤其是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的意见记录得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只有公诉人最为知情,但若公诉人不能进行审查,更谈不上对记录的遗漏和错误进行补充和改正了。这显然不利于公诉人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对法庭笔录进行审查并签名确认。

二是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定罪量刑的法律监督。法庭笔录是法院裁判的依据。法院裁量刑罚、作出判决不能超出法庭笔录记载的证据和情节范围。同时,检察机关审查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理活动是否违背程序法都应依据法庭笔录。因此,笔者建议,在庭审结束后法院应将出庭笔录的复制件移送检察机关附卷备查。

(作者单位: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睢景全杨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