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当场”情形下的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

[案情]

某日中午,被告人朱某、魏某应被害人张某之邀来到一菜馆附近,向其出售旧手机一部。因张某嫌太贵未能成交,两人认为被耍了,随即对张拳打脚踢。张某为平息事态,提出请他们吃饭。饭后,魏某借机要张某拿1000元,张某称没有钱,两人便让其打电话向其女友宋某筹钱,并将张某带到一宾馆房内看守等待。期间,朱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张某面前显示,魏某以“不给钱会有麻烦”等语言威胁。朱某与宋某联络时发现手机欠费,张某为便于与宋某联系,由魏某带其下楼为朱某手机卡充值30元。22时许,朱某下楼将宋某带到宾馆房间,宋某准备交钱赎人时,接报赶至现场的警察将朱某、魏某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未劫取被害人身上现金,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受到明显控制,因此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第四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和控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主动为被告人朱某手机充值的30元不属于抢劫的对象,因此二被告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构成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抢劫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当场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强调“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理论中经常通过“两个当场”来区分抢劫罪和其他罪,然而绑架、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等罪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两个当场”。因此,笔者拟从本案出发,分析“两个当场”情形下四罪的细微区别。

一、本案不宜定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在客观上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与抢劫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实践中,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区别:(1)前者的主要目的是耍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而后者占有财物恰恰是其终极目的,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只是手段。(2)前者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故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后者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不希望被他人发现。(3)前者一般只用轻微暴力或暴力威胁,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来索取财物;而后者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被害人无法反抗。

二、本案不宜定绑架罪。绑架罪与抢劫罪都可以取财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客体上都可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实践中,把握绑架罪的三个要点是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关键:(1)绑架具有行为复合性和时空间隔性特征,完整的绑架行为,需由劫持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2)绑架中的勒索财物,只能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即行为人要挟和勒索财物的直接对象只能是第三人,而不能是被绑架人。(3)所勒索财物与人质存在直接的交换对应关系,即通常所谓的拿钱赎人。

三、本案不宜定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当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当场”时,实践中最难以区别。区分两罪的关键是考查暴力威胁的程度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达到使被害人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则构成抢劫罪,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应注意的是,对这种暴力威胁程度的判断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客观上已经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而不能机械地以使一般人足以产生精神恐惧为标准。

综上,实践中,正确区分上述四罪需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将犯罪构成要件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从而准确地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二是看案件当时所处的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程度是否到达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三是如果案件从主客观方面分析仍难以定性,但确实又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来从轻处理。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