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的形式多种多样,实务中对何为“协助”认识不一,导致在具体案件的立功认定上千差万别。
一、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车牌、QQ等号码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认定
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网络的发展,许多刑事案件是通过QQ号码、车牌等线索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如韩某等贩卖毒品案,被告人韩某提供了毒品上家的汽车牌照、手机等线索,公安机关据此锁定了毒品上家,并让韩某通过网上照片辨认,从而将其抓获。一、二审法院均以被告人韩某提供的车牌及手机号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而不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哪些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但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理解,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一般是指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讯问人员讯问的内容应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是指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并无手机号、车牌号、QQ号等内容,并且仅限于本人情况,并不要求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因此,韩某交代毒品上家的手机、车牌等信息,已经超出了基本情况的范畴。其次,韩某提供的线索对抓捕罪犯具有实质性作用。毒品犯罪中上家比较隐秘,往往不以真名进行交易,手机也常常更换。本案中,韩某提供的手机号已停机。公安机关根据韩某偷拍的毒品交易时的车牌,找到了车主,经被告人对照片辨认,确定车主的兄弟即是毒品上家。因此,被告人提供的车牌对抓捕上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被告人韩某提供的线索是不为警方掌握且警方通过正常的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因此,公安机关根据韩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毒品上家,可认定为立功。
根据以上分析,未能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同案犯的手机、车牌、QQ等号码线索抓获同案犯的,一律排除在立功之外,也就是说,不是只要提供同案犯手机、车牌等号码线索的,就都认定立功,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一要看提供的线索是否是有关机关没有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二要看这些线索“在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其基本精神是,如果没有这些线索,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这些线索,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如秦某、韦某抢劫案,韦某向公安提供了秦某的手机号,公安机关用手机定位方式确认了已掌握的秦某住处,从而将其抓获。虽然公安人员也利用了手机号,但由于秦某并未潜逃,根据秦某住址就能将其抓获,手机号只起了确认作用,因此,韦某不构成立功。
二、帮助稳住或诱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立功认定问题
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往往利用被告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通话的机会,制造被告人未被抓获的假象,稳住对方或引诱对方见面,从而顺利抓捕。如贾某、刘某抢劫案,贾某被抓后,刘某给贾某手机打来电话,公安人员让贾约刘某在车站见面,在贾某不出面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将刘某抓获。由于此时被告人贾某完全处于警方控制之下,他所做的一切均听从警方的安排,都是被动的,这种情况与被告人提供线索、指认、带捉罪犯等积极、主动的立功行为有区别,对此是否认定立功有争议。
笔者认为,贾某的行为应构成立功。首先,贾的行为对抓捕刘某起了不可替代的协助作用。贾某不仅平静地接听电话,稳住了对方,而且将刘某约到指定地点,从而使公安机关顺利将其抓获。这一切除了贾某,无人能够替代。其次,贾某虽然处于受控境地,但其行为同样体现了将功赎罪的意愿。刘某当时属于“惊弓之鸟”,如果贾某不想立功,只要不接电话或者在接电话时略有不慎,刘某就会逃之夭夭。因此,贾的行为对成功抓捕具有实质性效果,符合协助抓捕立功的立法精神。
由此可见,此种情形的协助,不论被告人主动与否,也不管协助的作用大小,只要对抓捕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具有实质作用,应以立功认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戴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