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分支机是否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上述两种观点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单位的概念,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并不要求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在笔者看来,所谓单位就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组织,也包括该组织的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上述观点之所以得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结论主要是受了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犯罪主体列举性规定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也是该条字面规定上的漏洞。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要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中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从该纪要的精神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该纪要对单位犯罪的本质认识是,只要某组织以自己名义实施犯罪并且犯罪所得归该组织所有的,也就是说不是归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分支机构、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给部门内部每一个人或大部分人,完全符合这一本质要求。而且私分国有资产罪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有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是认定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是否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的关键。

综上,笔者认为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宋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