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暴力手段劫持出租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

【要点提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行驶中或使用中的车辆按照行为人指定的线路、方向或目的地行驶或强使车辆改变用途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即构成劫持汽车罪。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劫持出租汽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劫持汽车罪,至于被劫持汽车的属于何种类型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刑初字第38号(2007年3月26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43号(2007年8月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东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东县库木当社区英巴扎。
2006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伙同同案人阿里木(另案处理)在本市环市东路475号穆斯林餐厅喝完酒出来后,以驾驶汽车回家休息为目的,在餐厅门口持刀劫走被害人芦江仔驾驶的牌号为粤AC2909的出租车。将司机芦江仔赶下车后,由同案人阿里木驾驶该车,行至区庄立交桥引桥时,追尾碰撞粤AB9483号出租车,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与阿里木持刀威吓该车司机陈再湘并劫持了该车。被害人陈再湘被迫交出汽车,但他下车后用遥控器控制住汽车不让汽车发动,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与阿里木只能弃置该车。随后,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持刀将行经此处的粤A0B100农夫车司机曹锦洪左臂捅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两人接着又驾驶原来劫持的粤AC2909出租小汽车在环市东路东向西车道掉头逆行,与由东向西方向已停止前行的粤AC1281车对撞,导致粤AC1281车及随后的粤AA9211车两车受损,并越过马路中间护栏将正常由西向东行驶的粤AC0409小汽车与粤A4H142车撞损。后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与阿里木遗弃粤AC2909出租小汽车,又持刀劫持了被害人文志刚所驾驶的粤AB9020出租小汽车。由阿里木驾驶,从环市东路经农林下路行至东风东路东峻广场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了同向行驶的粤A17132小汽车,将该车撞损,粤AB9020出租车失控,在越过马路中间护栏后侧翻,造成当时在该出租车上的被劫持车辆司机文志刚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被当场抓获。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持刀以胁迫的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还持刀捅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劫持汽车罪判处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伙同他人持刀以胁迫的手段先后劫持2辆汽车,并撞损其它6辆汽车及造成1人轻伤,以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1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8月10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构成本罪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等细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定性问题,即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劫持汽车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劫持的是出租小汽车,车上仅有司机一人,没有其他乘客,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的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体要件,因此不能构成劫持汽车罪。只有劫持的是公共性质的汽车,如公交车、长途大巴等大型公用车辆才危害公共安全,才能构成本罪,劫持小汽车不构成本罪,但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暴力等手段劫持汽车的行为就构成劫持汽车罪,并没有要求其他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以暴力等手段劫持汽车的行为,并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就构成劫持汽车罪,至于被劫持的汽车为何种类型则不作要求。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喝酒后持刀先后劫持两辆出租汽车,驾驶被劫持车辆在交通繁忙路段违章行驶,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并造成六辆汽车损坏和一人轻伤的实质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有关劫持汽车罪的规定,因此,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我国刑法将劫持汽车罪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故其侵害的客体主要还是公共安全应无争议。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呢?劫持汽车罪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单指被劫持汽车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劫持小汽车的行为本身并无危害公共安全,但如本案劫持小汽车违章驾驶,致使路面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受到伤害和损坏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这些问题的理解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我们认为,典型的劫持汽车罪应是指前者,如劫持装载众多乘客的公共交通车辆;但也不排除劫持小汽车的过程中致其车外或者路面的公共安全。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的不足是过于强调车内的公共安全,导致对非法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的理解过于狭隘。众所周知,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即使是小汽车,一旦被犯罪分子劫持并违章驾驶,即会对其他车辆、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形成威胁,这也完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先以暴力手段劫持汽车,并在随后驾驶被劫持车辆的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实质上是想象竞合犯,即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劫持汽车罪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兜底条款”、”口袋条款”,用于规制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及劫持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方法以外刑法未能穷尽列举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上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既然劫持汽车罪已在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被单独列明,也就无必要适用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
而第二种意见的局限在于扩大了劫持汽车罪的理解,容易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三个特征,构成了犯罪的实质。我国刑法犯罪特征中的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也说是说某一行为之所以规定为犯罪,不仅是因为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把劫持汽车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类罪,就是因为劫持汽车的行为极有可能危及车内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其危害性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被刑法评价为犯罪。此外,从量刑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将劫持汽车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起点刑甚至严于抢劫罪这种严重侵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劫持汽车罪的量刑起点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足见劫持汽车罪中劫持汽车行为在社会危害性方面严重于一般的抢劫犯罪。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以取乐或其他目的劫持汽车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要求我们应当从严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
综上所述,劫持汽车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乘客及行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汽车,既包括公共性质的大客车,也包括私家车、出租车等各类汽车。劫持汽车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且足以或者已经产生危及车内外不特定多数乘客及行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暴力,是指对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汽车。胁迫,是对驾驶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使驾驶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己亲自操纵驾驶。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药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汽车的目的。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汽车的行为。劫持汽车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劫持汽车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劫持汽车罪的成立。
此外,劫持汽车罪是行为犯、危险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并危及公共安全即构成劫持汽车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劫持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而不予另外单独处罚或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在主观上是想劫持汽车后驾驶被劫持汽车回家,于是与同案人阿里木持刀先后劫持两辆出租车,随后违章驾驶,并造成六辆小汽车损坏和一人轻伤,其行为严重危及到公共安全,构成劫持汽车罪。被告人劫持汽车造成严重后果,故一、二审人民法院以劫持汽车罪判处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那斯尔有期徒刑十年是适当的。
作者:市中院刑一庭万云峰黄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