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犯罪究竟谁来管?

2005-3-25【大中小】修订后的《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案件管辖范围已基本明确。但由于两高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法条的理解、执行不一致,给查办和认定“村官”犯罪带来一些分歧。为统一认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毋容置疑,这一《解释》的实施,使得检、法两家在侦查、审判“村官”犯罪方面,有了一个统一的尺度,更加有法可依。但在执行中存在三个问题:1、《解释》使得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务犯罪中具有了双重身份,或称身份的不确定性,两种身份,侦查管辖如何分工?2、村民委员会成员另一身份(上述七项之外)所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3、《解释》(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指那些工作?

依据《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检察机关管辖)。言外之意,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七项之外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便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又是否构成犯罪呢?《解释》没有作出界定。分析认为:

(一)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七项之外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物行为若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定为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第272条第1款)(公安机关管辖)。这样以来,两高的分歧消除了,但随之而来的是公、检两家的管辖权问题。如查办同一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属于《解释》中七项规定的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而七项之外的犯罪事实怎么办?是由检察机关一并侦查,还是将部分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反之亦然,《解释》没有给予界定。

(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七项之外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因为村委会不能看作是公司、企业,这样上述行为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无法定罪(无罪)。

(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指那些工作?《解释》也没有给予界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工作哪些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哪些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很难分清,实践中分歧意见较大。

况且,有的基层法院依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不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其从事上述七项之外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物的行为不是犯罪,更为查办“村官”犯罪带来了执法难题。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虽然不是“公司、企业”,但应属于“其他单位”,否则,依据《刑法学》犯罪的三大特征:“1、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惩罚性”来衡量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上述行为,则其只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不构成犯罪。果如此,那么,此种行为将不认为是犯罪而得不到惩处。

接下来,让我们看一下四年来,《解释》在实际执行中的情况。据统计,2000年4月自《解释》颁布实施以来,某县级市检察院查办村官犯罪0件,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村官犯罪案件0件,也就是说,自《解释》实施以来,没有一名“村官”受到查处,那么是不是该市“村官”人人都清正廉洁,没有犯罪了呢?让我们来看看《解释》实施以前的办案情况,2000年以前的3年间,上述基层检察院查办村官犯罪平均每年12件,占每年办案总数的46%。事实上,尽管各级机关正在不断加强村级班子建设,加大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教育农村基层干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但“村官”犯罪是不会随着一个《解释》的出台而销声匿迹的。

再从现实情况看,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日益繁荣,某些“村官”利用职务之便所为的经济犯罪行为虽然数额不大,但其影响干群关系,群众反映强烈,是当前影响农村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我国是一个有着8亿农民的农业大国,从目前掌握的材料看,“村官”手中掌握着宅基地审批、土地承包、计划生育、经营村办企业等权力,利用这些权力,收受当事人“好处”,或贪污国有资产、侵占集体财产的犯罪时有发生。

然而,查办“村官”犯罪,却进入了一个“两不管”的盲区,一方面,少数“村官”在持续犯罪,另一方面犯罪又得不到及时查处。如何纠正这一弊端,是把侦查权归到公、检某一家?还是谁受理谁一查到底?法院如何认定此类犯罪?此种现象亟待引起立法机关或两高的高度重视,呼吁尽快制定、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卢金增立国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