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作者:张勤

王某常年在外打工,留妻李某一人在家,心中甚是不安。为检验李某对己是否忠贞,遂生一计。2001年9月,王某从外地悄悄回到家乡,头戴面罩,深夜潜入家中,对熟睡的李某实施奸淫。李某被突如其来的暴力惊醒,遂极力反抗,大声叫喊。群众闻讯赶来,将其当场抓获,揭开面罩,发现竟是王某。

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王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性权利。王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王某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奸淫的对象是自己的妻子,他是在履行夫妻间的同居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未对同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界已实际采用了同居义务一说。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其含义非常广泛,而夫妻性生活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只要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夫妻间同居义务即告产生,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存在。所以王某尽管在行为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违背了妇女意志,但他是在对妻子李某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并没有侵犯李某的性权利。(2)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首先,如前所述,王某使用暴力对妻子李某实施奸淫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其次,王某对李某性权利的侵犯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他虽然对李某实施了暴力强奸行为,但程度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该行为就必须具有某种犯罪构成。对照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的行为是完全符合的。首先,王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李某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次,它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了暴力手段,强行与李某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体也符合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男子的要求。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王某是李某的丈夫,两人是夫妻关系,故有人认为应属于婚内强奸行为。而对“婚内强奸”这一概念,一般解释为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对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我国刑法条文未作规定,法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尚无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对婚内强奸作有罪判决的案例,但那只是针对在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的行为而作出的,不具有普遍性。

笔者认为本案并非一起婚内强奸案件,而是一起普通强奸案件。我们不妨对王某的作案过程和作案目的稍作分析:王某为了不让李某知道其真实身份,采用了蒙面的手段,深夜潜入家中,使李某误认为是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王某与李某发生性交并非以正常夫妻名义进行的,所以王某这种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李某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李某发生性交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性权利,已经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夫妻同居义务的履行,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调控范围。而且王某的行为具备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从强奸的动机、手段来看,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王某的主观动机就是对李某实施奸淫来达到自己检验的目的,对于王某而言,强奸是他检验妻子忠贞的手段,但这种手段已经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强奸罪。虽然事实上他是李某的丈夫,但我国刑法分则对强奸罪并无排除丈夫的除外规定,当然在量刑时可与一般强奸案件有所区别。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作者:周维勤李婷来源:中国法院网内容:案情:王某系重庆市巴南区人,男,现年33岁。2003年9月某日,正在某网吧当保安的王某,看到一个约1.62左右,有点胖的女孩李某正在上网,看其神态肯定是心情很烦闷。王某当即对她产生了兴趣,邀约她一起吃饭。在他的一再请求下,李某答应与其前往。两人来到一家火锅店,在推杯换盏中,李某不觉喝了两瓶啤酒,王某喝了三瓶,两人也渐由萍水相逢,成为了朋友。王看到李某已经微醉,便称送其回家,李某因几日未回家,很怕受家长的责骂,不愿意回去,王某就带她回到了自己的家。

到家之后,王便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的拒绝,王强行将李推倒在床,随后起身将李压在身下,右手抱住其头,左手拉住李头发,李在反抗中将王左手臂狠咬了一口,王便放弃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自己到客厅睡觉去了。李在王的家里住了两天后,慢慢接受了王,并在随后的两天里自愿地多次与王发生了性关系。

李某的父亲在数日寻找其女儿的下落后,终于于五日后在王的家门外找到了李,到此时,王某仍不知李某未满14岁。在父亲的寻问下,李将这几天发生的事一一吐露。李父便带着女儿至派出所报了案。

主要分歧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既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本案中的李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此类人群往往系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应有的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因此,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并不一定要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在通常情况下,不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行为人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根据2003年1月24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的王某在与李某发生第一次性关系之前及随后的几次性行为,均无证据表明王某知晓李某未满十四岁,且李某发育早熟、身材高大、貌似成年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事后,也未给李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及其他严重后果,故不以强奸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本案中,王某在第一次向李某提出性要求,遭到拒绝后,曾使用过推倒,压在身下等暴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恰好王某使用了类似的手法;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而本案中,王某在李某的反抗下,终止了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举动,并且双方生殖器官并未接触。故就此次行为本身而言,已经构成了强奸罪的未遂形态。而随后的几次性行为,根据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批复,王某的行为最终仍应以第一次性行为的犯罪形态论处,即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