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受唆使伙同他人设套并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情:2008年1月,袁某向派出所警察郭某提议称:自己认识卖淫女郑某,如趁郑卖淫时将其抓获,郑或其家属知道自己认识派出所警察,很可能找自己帮忙托人讲情,到时可趁机向其索要钱财。郭某表示同意并邀同事靳某参与。1月19日晚,郭某与其朋友陈某找来曹某扮嫖客。曹某与卖淫女郑某取得联系,实施嫖娼行为并付嫖资后向陈某发出信号,靳某和陈某到达嫖娼现场,以涉嫌卖淫嫖娼为由将郑某、曹某二人带往警务站。郑某果真委托李某找袁某帮忙。袁某称与派出所警察联系过,需要花2万元钱才能放人。李某付钱后,袁某通知郭某放人。随后,郭某、袁某、靳某、陈某瓜分了这笔钱。

分歧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理由是,郭某与袁某主观上具有利用郑某或其亲友对郑某可能被行政处罚的恐惧心理,而向郑某索要钱财的故意。客观方面,李某为使郑某免受处罚,付给袁某2万元现金。因此,郭某等4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理由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贯穿始终:曹某隐瞒嫖娼的真实目的,靳某隐瞒抓获郑某真实意图,袁某隐瞒找人讲情的真实目的,郑某由于受蒙骗而向曹某卖淫,李某听信袁某的谎言陷人错误认识而自愿将现金2万元交给袁某。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应以诈骗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且系索贿行为。

理由是,本案中郭某、靳某作为派出所警察,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抓获并处理卖淫嫖娼的职责,但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卖淫女郑某及其亲友的钱财。袁某、陈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他们为收受贿赂起了配合、辅助作用。这一过程是权钱交易的过程,侵犯了公务人员廉政制度。因此他们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种意见。

首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方法不同,前者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出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而后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袁某是整起案件的主犯,根据“主犯决定说”的观点,应以袁某行为为中心定罪。事实上,郭某、靳某的职务只不过是袁某利用的工具。四人事后所收款项主要因被害人受恐吓而交付。

其次,犯罪嫌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虽然都是利用被害人的瑕疵意思而取得财物,但被害人产生瑕疵意思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因为受骗,后者是由于受胁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之所以交出财物是由于恐惧,而诈骗罪的被害人之所以交出财物是因为对行为人的信任。因此区别两罪的关键不是在于看有没有欺骗行为,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手段,还是以威吓手段。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郭某、靳某设局使被害人郑某实施了嫖娼行为,而利用被害人怕被治安处罚的恐惧心理而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最后,综合全案来看,郑某与李某之所以交出现金2万元,既有因为受欺骗的原因,也有恐惧心理,还有行贿目的,因此在客观表现呈现多元化的情形下,定性不能只看其客观方面,还要看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从郭某等人的预谋可见,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自始具有,因此该案不能认定构成为受贿罪。从主客观统一角度看,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马爽朱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