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尔后,经修改的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治国方略之郑重确立,法治一词之首度载入党的正式文件和宪法之中,在法律界引发热烈的讨论,学者们纷纷从法理的角度进行阐释和论证,各抒己见,其中包括就法治及相关概念进行深入的探究,发表一些不同的观点,呈现出多家争鸣的生动热烈景象。笔者囿于条件,未能深度置身其中,仅有一点粗浅的涉猎。本着求解于著述和求助于专家的态度,笔者尽力所能及,查阅一些中外辞书,与不多的国内外学者进行探讨,作了一些比较研究。现在,姑且将笔者经多年酝酿而草成的拙作,呈献并求教于读者。
一、关于法治的概念
笔者注意到,我国《宪法》和胡锦涛向党的十八大所作报告的英译本均将法治一词译为“Ruleoflaw”。[1]而英国的《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中文版,译自《TheOxfordCompanionToLaw》,下称《牛津辞典》)及几种英汉词典均将“Ruleoflaw”译为“法治”。[2]据此应可以认定,“法治”与“Ruleoflaw”是两个相互对应的中英文术语,而法治的全称则是法律的统治。
对于法治这个术语,《牛津辞典》在其相应词目的解释中开宗明义地称,“一个无比重要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3]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下称)《布莱克词典》)将法治一词解释为“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Supremacyoflaw),并间接地以寓意深邃的语言阐释称,“所有处于美国之内的人皆处于美国的法律统治之中(AllpersonswithintheUnitedStatesarewithintheAmericanruleoflaw)”。[4]这两部词典就法治这一术语所作的解释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人们尚难以从中获得详尽和深入的理解。这两部词典被《牛津辞典》的译者称为“世界公认的权威法律百科全书”,[5]其解释犹未达到可作为定义的标准,这或许是《牛津辞典》作者所称对这一术语尚难做出定义的缘故。
二、关于法治的内涵
那末,究竟何谓法治,法治的内涵为何?笔者注意到,国内外的辞书著作都就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即政权组织形式,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解释。从世界范围来看,法治国家和人治国家大体上都分别采取共和制与君主制作为政权组织形式。因此,深入地剖析和厘清共和制与君主制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区别,应能使我们对法治的真谛有一个比较深入和完整的理解。
经查阅获知,《布莱克词典》就共和制和君主制作出的解释称:
共和制(Republic)–“一种由人民拥有主权权力(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权力)并由人民选举代表以行使此种权力的政权制度。与之相区别的是……一个人的统治,例如,国王或独裁者的统治,或者一个权贵集团的统治,例如贵族政权、寡头政权或通过政变上台执政的军人政权。”(Asystemofgovernmentinwhichthepeopleholdsovereignpowerandelectrepresentativeswhoexercisethatpower.Itcontrasts……withtheruleofoneperson(suchasakingordictator)orofanelitegroup(suchasanoligarchy,aristocracy,orjunta.)[6]笔者在上述译文中将主权权力称为“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权力”,是因为该词典在另一处作如此解释,即将“Sovereignpower”解释为“Thepowertomakeandenforcelaws.”[7]
君主制(Monarchy)–“一种由单一个人统治的政权(Agovernmentinwhichasinglepersonrules).”[8]
这里提出了主权者和主权权力的概念,这是最为重要的。主权的意义,就国际法和对外关系而言,重在“主权在我”,被称为对外主权(Externalsovereignty);就国内法和对内关系而言,则重在“主权在民”,被称为对内主权(Internalsovereignty)[9]或民众主权(Popularsovereignty)[10]。
这个言简意赅的解释,深刻地揭示并高度地概括了共和制的本质特征,实质上形成了一个达到共和制法治国家的标准,也厘清了共和制法治国家与君主制及其他类型人治国家的根本区别。从中可以推知,共和制法治国家的创立与巩固,要取决于两个根本要件的成就。一个要件是,全体人民居于主权者地位,主权权力归于全体人民,即主权在民。这应是法治国家国体的集中体现。另一要件是,主权权力由全体人民直接地或间接地选举代表组成权力机关行使,即权由民授。这应是法治国家政体的集中体现。据此,笔者愿通过对共和制国家的窥探,就法治的内涵和达到法治国家的标准,谈一点自己的认识。
第一、共和制法治国家的国体
共和制国体的确立与强固是达到法治国家的首要基础和基本前提。人民主权者地位和主权权力的取得,大多是原来的君主制国家的新兴阶级和先进政治势力,通过暴力或非暴力革命,推翻旧的政权,从而实现国家主权者的易位和主权权力的让渡,即主权者由君主移位于人民,主权权力转归人民享有。这是这个国家国体的根本性变革。但是,共和制国体的初创,并非法治国家的建成。只有人民主权者地位受到充分的尊重和有力的保护,人民的主权权力获得有效的维护和可靠的保障,这个国家才称得上是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如果人民的主权者地位式微衰落,人民的主权权力旁落他移,这个国家就会偏离法治轨道,国体衰弱蜕变,并不排除专制制度的局部的以至全面的复萌和回归。
第二、共和制法治国家的政体
共和制政体的创建与完善是达到法治国家的必经途径和必备条件。国体是政体的奠基石,政体是国体的守护者,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国体的性质决定政体的性质,而一定的政体的形成,又直接地反作用于国体,对于国体的发展进程产生助推促进或掣肘阻遏的作用。政体与国体契合无间,必然促进国体的巩固,而政体与国体的背离,则可能导致国体的变异或衰颓。
共和制国体的完善与强固,需要有相应的政体作为支撑和保障,而最有效和最可靠的支撑和保障则是颁行具有高度权威的宪法,形成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这就有赖于民主政治的发达与健全,以保证全体人民充分自主地选出能够代表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志并具有履职能力的代表组成权力机关,有效地行使主权权力,制定和实施充分地体现人民意愿和维护人民利益的法律。法律制度与民主制度相互依存,互为支撑,相得益彰,一损俱损。如果民主政治不彰,民主制度废弛,则法律制度必难健全,法律功能必难发挥,甚至法律被贬损异化,徒具虚名。如此,则法律可以是为强势者而立,为位高者而立,为权重者而立。法律也可以为扩权滥权而用,为寻租逐利而用,为施行弊政而用。而在人民群众存有强烈意愿和迫切诉求的领域,则可能无法可依,出现法律空白;或者有法不依,形成法律虚置。由此导致人民不能从法律获益受惠,甚至可能因法律而受损失权。
那末,从共和制这种政治组织形式来探求法治的内涵,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呢?笔者认为,回答应是肯定的。
第一,列宁曾经鲜明地指出,“资产阶级的共和制、议会和普选制,所有这一切,从全世界社会发展来看,是一种巨大的进步。”[11]
第二,毛泽东曾经对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的进步性和积极作用做出肯定的评价。1954年6月24日,毛泽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煞,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12]邓小平也曾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就不可能发生。”[13]
第三,我国和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也采取共和制,称自己的国家为共和国。诚然,共和制国家的政体也有不同的具体形式,例如总统制、内阁制及议会制。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其他一些国家的共和制政体有着重大的区别,包括不实行多党制、两院制、三权分立制等,但共和制所固有的基本特征还是相同或者相似的。
一个时期以来,包括党的十五大以前和以后,笔者曾读到颇多的学者就法治一词所持的见解和所作的解释,也看到人们赋予法治一词多种多样的用途。获得的印象是,颇多的意见认为,法治的含义就是依法治国或以法治国。
在笔者看来,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无疑应是达到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和必要条件。但是,如果认为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就是达到法治国家的全部要求和全部条件,凡是实行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的国家就都是法治国家,这样的观点是不全面和不准确的。理由有三:
其一,法律并非只存在于共和制法治国家。
法律的起源几乎与国家的起源同步。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并非发轫于资产阶级民主国家,其实早在奴隶社会即已存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专制君主也并非都拒绝法律,并非都不懂得要以法律来施政治国,甚至还在不同程度上崇尚法律。我国历史上的一些君主,在初登新朝王位之时,为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维护王族的利益,希冀永世延续王朝的统治;或者在当朝衰败之际,为挽救朝廷颓势而励精图治,谋求中兴,他们会选择求诸法律。他们会躬亲主持或敕谕王室大臣制定颁行法律,敕令文武百官强力实施法律。晚清时期的慈禧太后,为挽救其风雨飘摇的统治,阻挡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潮流,还以光绪皇帝的名义制颁《钦定宪法大纲》。这些君主与其他君主相比,可能存在某种程度的开通清明与昏庸暴虐之别,存在所称盛世与乱世之别以及明君与昏君之别,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其作为专制君主的基本特征。
英国十八世纪初期的以擅长法律概念考证著称的法学家奥斯汀(JohnAustin)有一句名言:“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Command)。”[14]而《布莱克词典》就命令一词所作的解释则称,“就实在法而言,命令是指主权者要求人们依照某种方式行事或者约束自己不依某种方式行事,并表明怠于遵守者将受到惩罚威胁的明示的意愿。”(Inlegalpositivism,thesoveran‘sexpressdesirethatapersonactorrestrainfromactingacertainway,combinedwiththethreatofpunishmentforfailuretocomply.)[15]主权者还可以有其他明示其治国理政意愿的方式,而推行法律则是具有广泛适用性和高度强制力的方式,自然会为作为主权者的君主所乐于采用。而奥斯汀当时的欧洲仅有少数国家进入共和制或君主立宪制(虚君共和制)而多数国家仍停留于君主制的时期,奥斯汀的上述论断应主要是通过剖析君主制国家的政治制度而作出。可见,法律已先于共和制法治国家而在君主制人治国家存在,对法治国家与人治国家不能以是否存在和推行法律作为相互区别与划界的标准。至于法治国家与人治国家的法律体现不同主权者的意志,因而存在本质的区别,这是不言而喻的。
其二,依法治国并非仅为共和制法治国家所奉行的治国理政方针。
依法治国是法治国家的治国谋略和施政方针,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和必要条件,这是没有疑义的。但是,依法治国并非仅为共和制法治国家所奉行的治国理政方针,并非共和制国家独具的特征。如前所述,不少实行君主制的国家,特别是近现代的君主制国家,他们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有的甚至有颇为齐全的法律。不过他们是为维护王族利益和巩固王朝统治而制定和推行法律。就统治人民的手段和治理朝政的方式而言,我们也不能说他们不是以依法治国作为治理方针和统治策略。我们不能绝对排除历史上有过在某种程度上以良法安社稷、以善法施仁政的开明君主,但他们的基本统治策略是以峻法施苛政,以恶法施暴政。
我国《元照英美法词典》就法治一词所作的解释称:“法治是一个极端重要的概念”;“与人治相对,与‘以法而治’〔Rulebylaw〕相区别,与前者的区别在于法治是以法律而非个人的意志决定政策的依据;与后者的区别在于法律已被视作为一个价值取向而不仅仅是一种治理的工具。”[16]在笔者看来,法律无疑应当是治理的工具,这也是法律的一种功能,但是如果将法治完全等同于依法治国,就意味着法律仅仅是治理者的一种施政手段和治理工具,从而抹煞和否定了法律对治理者治理行为的规范效力和对治理者行使权力的约束作用。这就贬损了法律的功能,也模糊了法治与人治的区别与界线。
其三,依法治国并非可以与法治等同的术语。
法治与依法治国是两个含义不同的词语,法治并非依法治国的简化词语,不能相互替换和等同。笔者注意到,人们之所以将法治解释为依法治国,原因之一就是将“法治”中的“治”与“依法治国”中的“治”均解释为“治理”,这是一种误解。此前,笔者已提出,法治一词中的“治”是指统治,而依法治国这个词语中的“治”是指治理,这从我国的多个正式文件和多部辞书的译文中可以明白无误地获知。笔者注意到,社科院法学所的李步云教授曾在一篇讲演中引述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论点称:“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个问题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这表明,早在两千三百年前,古希腊就已采用一人的统治与法律的统治这两个相互对应的术语,即我们简称的人治与法治,其中并无治理的含义。
笔者特别注意到,胡锦涛十八大报告英译本,将其中7个地方提到的“法治”译为“Ruleoflaw”,而将3个地方提到的“依法治国”译为“Law-basedgovernanceofthecountry”,即将两者加以区别,这应是我们不能将法治与依法治国等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笔者记得,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的一次国际法律研讨会上,笔者曾向德国和荷兰的法学家提出:能不能说法治的含义是依法治国或以法治国?法治与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这三个术语是否相互等同,可否相互替换?他们的回答意见称,不能说法治只是依法治国,实行君主制的人治国家也有法律,他们也可以说是依法治国,但他们不是法治国家。笔者当即向时任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乔晓阳提及此事,引起他的很大兴趣。在2012年8月海峡两岸关系法学研究会举办的《两岸和平发展法学论坛》上,笔者又就同样的问题求教于台湾的三位法学家和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刘俊海教授及清华大学的王晨光教授,他们也都认为,将法治解释为依法治国是不适宜的。
综上所述,笔者就依法治国与法治这两个术语之间的关系获得这样的理解: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和必要条件,但依法治国并非可以与法治相互等同和相互替代的概念。依法治国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并非全部应有之义。依法治国是达到法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依法治国与法治之间存在交集,但不能相互覆盖。
三、关于法治国家建设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的提出和载入宪法,为全党和全国人民设定了一项上层建筑领域的庄严的建设任务。那末,这究竟是一项怎样的建设,又应如何表述呢?现在看到的较多的提法是法治建设,也有人称之为民主法治建设。这就引发出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商榷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这一建设任务的完整准确的表述应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如为行文和表达的方便,采用简化的提法,称之为法治国家建设,也是准确而不失原意,不会产生歧义。但是,如果采用更为简化的提法,称之为法治建设,就会产生一个偏离原意而表述失准的问题。首先,从实质的角度来看,法治建设的概念显得含义模糊而缺乏确定性,对其内涵难以解释,对其外延也难以界定。其次,从文义的角度来看,这一提法存在语法和逻辑上的缺陷,不够准确严谨。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命题,应当推导不出“法治建设”这一术语。在这个语句中,法治一词是起修饰和定性作用的定语,指明我们要建设的是法治国家而非其他性质或其他类型的国家,法治与国家这两个语词必须连用而不可分,即使变换句型,法治一词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改变。我们要建设的对象和和客体是法治国家,而不是“法治”,对“法治”是不能进行建设的。笔者罕见地看到2012年10月10日《法制日报》刊登的《笼子和法治》一文,通篇都采用法治国家建设的表述,这应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提法。
笔者还考虑到,如果采用法治建设的提法,在对外交流中又如何译为英语。笔者设想,可能的译文是“Buildingof(the)ruleoflaw”,这样译下来,难免引起国外人士疑问多多。
按照笔者的理解,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和达到法治国家的标准,简要地说,应当是宪法和法律充分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国家和社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有序地运行。这是非常艰巨和十分复杂的任务。如前所述,法治的概念既属于政治范畴,也属于法律范畴。因此,法治国家建设的内涵应当包括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律制度建设两个方面,应为包含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两位一体的复合性建设。民主政治和法律制度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辅相成,不可或缺,有如硬币之必有两面,飞鸟之必具双翼。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建设和完善民主政治制度,以保障人民充分有效地行使选举权,自主地选出自己的代表以制定和实施能够充分地体现人民意志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没有健全良好的民主制度,法制建设就失去前提,可能偏离人民意愿,走偏方向。没有健全良好的法律制度,民主政治建设就失去保障,难以有效落实。法治国家的大厦,要有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两大支柱来支撑和强固,才能稳固屹立。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应当同步发展,相互促进。笔者特别注意到,胡锦涛的十八大报告多处提到人民民主和民主制度的概念,特别是在第五部分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中阐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进展和努力方向,充分地表明民主政治建设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无可替代的地位与作用。
其实,虽然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而载入党的正式文件是由党的十五大确定,而法治国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则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且与改革开放同步并行,成为改革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伊始,邓小平就致力于倡导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此发表了一系列非常精辟深刻的开创性和奠基性论述。1978年12月13日,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的讲话中,他就开宗明义地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7]1979年6月15日,他又在中国人民政协五届二次会议的开幕词中进一步强调,“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18]1979年6月28日,在会见日本公明党访华团的谈话中,他又更加完整地阐明其民主法制思想称,“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19]到1986年9月3日,在会见日本公明党委员长竹入义胜谈及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时,他又明确地指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20]邓小平在这里首次提出法治的概念,并以处理好两个最为重要的关系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从而勾划阐明了在中国国情下建设法治国家的方向和途经。正是因为有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作为理论依据,又有改革开放二十年民主法制建设的实践经验作为立足基石,党的十五大才得以适时地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这一治国方略的提出,是对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重要补充和发展,使我们进一步开阔了视野,提高了思想境界,奋斗目标更加明确,前进步伐更加统一。但我们也必须看到法治国家建设同民主法制建设在思想理论上的继承性和内涵上的同一性。新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决不意味着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以及相应的政治法律术语需要做出改动或替换。恰恰相反,只有继续深入领会贯彻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脚踏实地和锲而不舍地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才能达到建成法治国家的目标。笔者还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前任委员长乔石和吴邦国,他们都把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和自身的主要工作,在其工作报告和著作文选中做出详尽的论述,也往往以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与外国议会交流的重要内容。能否设想他们由于疏忽而未采用法治国家建设的提法呢?显然不能。这恰恰表明民主法制建设与法治国家建设在含义上的一致性,二者只有语言表达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而久为人们熟知的民主法制建设则在内涵上更具确定性和鲜明性。为了维护高层次高位阶政治术语和法律术语的规范性、统一性和连续性,笔者认为,采用民主法制建设的提法,应是最好的选择。至于法治建设的提法,依笔者意见,还是不这样提为好。
四、关于法治与法制
党的十五大确立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以后,各方面努力跟进,就法治一词及相关术语的含义与适用进行阐释和论证,有些媒体为宣传这一治国方略,特意改变或新设版面、栏目和节目,并以与法治相关的词语重新命名。这些努力都富有成效,推进了法治国家建设。但是,由于我们对法治这个术语尚未获得统一的和准确的理解与解释,在法治一词的适用上各持己见,各行其是,也出现一些随意性和表述失范的现象。
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厘清法治与法制这两个术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法制即法律制度,与民主政治制度并列,同为构成法治国家的基础制度和根本条件,在这层意义上,法治与法制有着紧密联系。但是,法治与法制究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实质区别,不可混用。如前所述,法治的全称是法律的统治,人治是个人的统治,法治与人治处于对应地位,且互为反义词。法律制度则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其他方面的制度并列,相互区别,互为对应词语。法制建设属于法治国家建设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交集。法治与法制则既不能等同,也无交集。
现在有一种以法治代法制和逢法制改法治的现象,或者说一种倾向。笔者注意到,在党的十五大以前,曾有法学家采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提法。党的十五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以后,人们似乎从中获得一种暗示:法制应为法治所替代。由于法治一词与法制一词在发声上完全相同,在口头表述时易被混淆,人们便根据法治的“治”以水为偏旁而称法治为“水治”,根据法制的“制”以刀为偏旁而称法制为“刀制”,于是就出现“水治代刀制”和“刀制改水治”的说法。《法制日报》辟有一个称为“环球法治”的栏目,办得非常好,频繁面世,登出许多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学著作的评介文章,偶尔也有法学译作,笔者经常阅读,从中获益良多。但对这个栏目的名称,觉得还有可商榷之处。环球法治会被翻译为“Globalruleoflaw”,即“环球法律的统治”,人们会觉得难以理解。笔者看到,2012年11月7日的《法制日报》登出《法制资讯》2012年第10期目录,其中一个栏目为“域外法制”,笔者觉得“法制资讯”和“域外法制”的命名是很得体的,如果将“环球法治”改为“域外法制”,倒显得端庄大方,朴实无华,名副其实。
现在还有一种泛用误用和贬用法治一词的现象,诸如法治指数、法治大礼、法治进行时、法治在线、法治现场、法治班组等以法治为词根的词语,常见于媒体和书报之中。法治在线等一些栏目的制作者和发布者,他们都做了很出色的工作,经常以声情并茂的语言,播发足以发人深思和启迪警觉的典型违法事例和维权护法的模范事迹,是很好的普法教育辅助教材。但也要看到,法治是一个高位阶术语,首先是指国家的政治体制,主要适用于应与人治相区别的情事,从一人一事和一时一地的个案,很难做出应归于法治或人治的判断,法治在线等一些栏目的命名,很难达到名实相符。法治又是一个高度政治性而非技术性的词语,很难说得上可以量化,法治指数的词语恐难以成立。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奋斗目标的提出是非常适时和完全正确的,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一奋斗目标的提出,并未就法治代法制和法制改法治提出要求和提供依据。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命题,也推演不出、引申不出法治代法制和法制改法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法治与法制的内涵不同,但并无孰高孰低、孰新孰旧之别。对法治一词宜审慎地有针对地适用,避免适用失准、大而无当。
[1]《TheLaws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2005),PublishedbyLawpress·China,p63
[2]《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版),第790页
[3]《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版),第790页
[4]《Black‘sLawDictionary》(Eighthedition),p1359
[5]《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版),前言
[6]《Black’sLawDictionary》(Eighthedition),p1330
[7]《Black‘sLawDictionary》(Eighthedition),p1430
[8]《Black’sLawDictionary》(Eighthedition),p1026
[9]《Black‘sLawDictionary》(Eighthedition),p1330
[10]《Black’sLawDictionary》(Eighthedition),p1430
[11]《列宁全集》第29卷,第442页
[12]《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第502页
[13]《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
[14]《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版),第70页
[15]《Black‘slawDictionary》(Eighthedition),p284
[16]《元照英美法词典》(2003年第1版),第1212页
[17]《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
[18]《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87页
[19]《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89页
[20]《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