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很多是采用定期宣判方式,当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时,法院为了减少押送的工作量和提高工作的安全性,往往会选择看守所为地点向被告人宣告判决,并送达判决书,但对此宣判活动,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却往往不能出席现场,致使法律监督出现空白。对此,笔者认为,当法院在看守所向被告人宣告判决时,驻所检察部门应进行现场监督。
首先,能够确保检察机关对法院在看守所进行宣判活动的监督。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法院的宣告判决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当法院对公诉案件当庭宣判时,通常有公诉人在场监督,而当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定期宣判时,虽然会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公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进行的条款精神,检察机关的公诉人无论是否到庭都不影响法院宣判活动的进行。当法院选择看守所为地点向被告人宣告判决时,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尽管事先得到通知,但由于时间原因、路途原因,往往难以及时到场,造成了法律监督角色上的缺位,而驻所检察部门的工作地点是看守所,并具有一定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责,当法院选择看守所为地点向被告人宣告判决时,由驻所检察部门现场进行监督,能够解决检察机关对法院在看守所宣告判决时的监督缺位问题。
其次,有利于促进驻所检察工作的开展。实践中,驻所检察部门对刑事判决书等各类诉讼文书掌握的很少,主要原因是办案部门没有将相应的诉讼文书送达给驻所检察部门备案,使驻所检察工作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影响。所以,驻所检察部门要正常开展工作,必须掌握办案部门的各类诉讼文书,如:驻所检察部门开展对重点罪犯建立监督档案的工作,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将是重要的档案内容之一,如果驻所检察部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刑事判决书,对重点罪犯建立监督档案的工作就会受到影响。而当法院在看守所向被告人宣告判决时,驻所检察部门如能做到临场监督,将会及时获知宣告判决的内容,并有利于与法院进行信息沟通,及时获得刑事判决书副本,从而促进驻所检察工作的开展。
笔者认为,在公诉部门不能按时派员到场的情况下,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坚持临场监督。对此,还应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一是当前一些看守所尚没有设立专门的宣判室,法院审判人员在看守所进行的宣判活动缺少规范性,所以,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向看守所提出关于设立宣判室的检察建议;二是法院以看守所为地点向被告人进行宣判活动,驻所检察部门进行现场监督,应强化与公诉部门的工作沟通与联系,坚持定期将法院在看守所进行宣判活动的情况告知公诉部门。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赵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