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收买妇女、儿童难以构成犯罪

我们经常在媒体上看到某地破获一起重大拐卖妇女、儿童案,然而当被告人被判处拐卖妇女、儿童罪时,案件中的妇女、儿童被全国各地的多人收买,却无一人被判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是,引起笔者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的思考。

该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精神是有利于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解救。但笔者认为此款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刑罚的严厉性和威慑作用,削弱了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效果。

从收买人的角度分析,他们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故意收买,其目的一般是为了与其结婚或收养,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却为这些人留出了一个可以逃脱刑罚责任的缺口,使收买人口的风险降到了最低,收买人普遍存在“先买了等查到了就退回去,损失点钱财,反正也不用坐牢”的一般购物退货的心理,对他们来说,刑罚的威慑作用就荡然无存了。收买人的有恃无恐,却为拐卖人提供了一个比较稳定的买方市场。

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往往注重对拐卖人的严惩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解救,而对收买人则放宽政策,有人认为收买人最后落个“人财两空”就达到了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但笔者认为“人财两空”根本就起不到预防、惩罚和教育的功效,相反却正中了一些收买人“花钱免灾”的下怀。对收买人打击不力,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拐卖人的嚣张气焰,这也正是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可以作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从轻量刑情节。这既能达到有利于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立法目的,又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和预防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

尉增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