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工具也称作案工具,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习惯性称谓。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工具是指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司法实践中对何为“本人财物”理解上分歧较大:一种观点从保护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的角度分析,认为“本人财物”仅限于罪犯是没收财物的唯一所有权主体,也就是说罪犯对犯罪工具应当具有完整和排他性的独立物权;另一种观点从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角度分析,主张刑罚应当惩治与预防并重,认为只要行为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即可,不管该物是否为共有之物或该物是否存在其他物权负担都应当一律予以没收,这样才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工具再次对社会的危害。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没收犯罪工具措施的法律性质来看,是一种保安处分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立法目的在于减少犯罪工具的社会危害。有学者将该没收犯罪工具归为“没收财产罚”,并将其视为保安处分的一种,以区别于传统的没收财产刑。尽管现行刑法并没有保安处分的正式规定,但却规定了许多保安处分性质的非刑罚措施。从我国刑法确定的八种主刑与附加刑来看,并没有“没收犯罪工具”的独立刑种,其内涵与外延上也不同于没收财产刑,因为没收财产刑是针对罪犯的个人合法财产,这里没收的合法财产绝对不包括犯罪工具、违禁品等,已是学者的普遍共识。保安处分的主要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而犯罪工具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不在于其所有权归属,如果对没收的范围做严格限制,势必会导致犯罪分子利用犯罪工具所有权的漏洞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其次,从刑法保护的法益角度看,没收犯罪工具主要是为了避免犯罪工具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创设的一种制裁措施。而主张对第三人共有财产不得没收主要是为了保护共有权人的个人利益,当利益位阶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之间应以公共利益为重,况且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向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主张索赔而实现。从更深层次分析,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还是为了避免个人利益不被侵害,所以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共利益优先并不矛盾。
最后,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我国实行家庭成员约定财产制的少之又少,绝大多数家庭都是不加区分的家庭共有制,因此对于可能用于犯罪的物品很少有明确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区分,而是普遍以夫妻共有或者家庭成员共有的形式存在。如果千篇一律地将对犯罪工具的没收限制在纯粹的个人所有权范围内,则此项制度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这不仅放纵犯罪,而且导致法律处于虚无状态。因此,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对于犯罪工具要求罪犯具有排他性物权并不具备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犯罪主体对于犯罪工具具有所有权都应当予以没收,而不需考虑第三人是否对于犯罪工具具有所有权。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来看,都将其界定为“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可见立法的目的不在于限制罪犯所有权的多寡,而是对应于排除罪犯没有所有权的租赁、借用等情形。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