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量刑选择罪名对定罪的准确性与量刑的适当性都产生消极作用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审判阶段的核心任务,完整的刑事审判活动可以概括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此罪还是彼罪,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刑事司法活动由偏重于定罪转而重视量刑问题,标志着其由粗放向精细的转变,正在推进中的量刑改革充分体现了这种发展方向。然而,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的司法人员在处理定罪与量刑关系时存在误区,其突出表现可概括为“以量刑调节定罪”,亦可称之为“以量刑选择罪名”,对定罪的准确性与量刑的适当性都产生了消极作用,有必要引起重视。

■定罪与量刑之间的内在联系

定罪与量刑具有内在的逻辑统一关系,两者很难绝对割裂开来,定罪的最终目的是要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而量刑也无法脱离定罪独立存在,简言之,定罪与量刑具有天然的统一性。刑法的裁量必须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将之区别于定罪事实,理论上可称之为量刑事实。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间存在交叉关系,部分犯罪事实既决定定罪,也影响量刑。量刑事实包括基本事实和补充事实两方面的内容,基本事实是指犯罪的基本事实,其具体内容与定罪事实存在较大的重合关系。补充事实包括各种罪前、罪后酌定情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存在密切联系,对量刑活动起到补充的作用。具体来说,量刑的基本事实涉及各种法定量刑情节,例如自首、立功、犯罪的具体形态、累犯、从犯、胁从犯、刑事责任年龄等能够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轻重的法定从宽或从重情节。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理论,这些法定量刑情节大都可以归于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或客观方面要件,在影响或决定量刑的同时,也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将之同样视为定罪的事实未尝不可。量刑补充事实主要涉及各种酌定量刑情节,例如坦白、积极悔过、退赃、弥补被害人损失、拒不认罪等等。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并非与定罪截然没有关系,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也或多或少影响着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行为是否构罪的判断。总之,量刑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基础上,脱离了案件事实抑或定罪,量刑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以量刑调节定罪”的表征

如前所述,定罪与量刑有着内在的逻辑统一关系,定罪是“因”,量刑是“果”;定罪是刑事审判活动的“经济基础”,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上层建筑”,我们习惯说定罪量刑,但不能反过来说量刑定罪,习惯性的称呼就反映了定罪与量刑的前后逻辑顺序。但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基于某种考虑或顾虑而倒置定罪与量刑关系的情况并不鲜见。具体有两种表征:一是显性的“以量刑调节定罪”,是指在认定某一案件时,纵观全案应当认定为甲罪,但是甲罪的刑罚相对较重,而被告人又没有任何法定的从轻尤其是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严格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对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样操作程序上十分繁琐,于是,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改为适用乙罪,因为乙罪的刑罚显然要远轻于甲罪。例如,整个案件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但是欠缺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于是“技术性”地改定过失致人死亡。二是隐性的“以量刑调节定罪”,是指不严格把握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条件,对行为人适用了本不应该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对本应认定的较重的犯罪情节未予认定,虽然没有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但是在适用同一罪名的前提下适用了这一罪名的较低量刑档次,亦可视为根据量刑的需要调节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评价程度。例如,某案被告人本不具有自首的情节,同样是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而对其适用自首,从而予以减轻处罚。

■“以量刑调节定罪”的矫正

出现“以量刑调节定罪”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司法人员对法定量刑情节适用标准的理解适用问题,也有主观对量刑重视不够的因素,还可能有案外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即使是出于“平衡”罪刑关系的良善动机,为了克服刑法本身对个罪刑罚设置不当的不足,追求所谓“个案的正义”,也不能脱离案件的基本事实而选择罪名的适用或者人为降低刑罚的档次,此种做法伤害的是量刑的根基,有损刑事诉讼活动公信力。因为,不同的罪名对应的是不同的犯罪构成,而不同的犯罪构成来源于对截然不同犯罪事实的法律概括和提炼,出于量刑的目的更换罪名,否定了整个案件的事实,使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产生根本性的错位。克服“以量刑调节定罪”的现象,最有效的途径不外乎两种:一是进一步推进量刑改革,增强量刑活动的公开与透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量刑活动中的监督制约作用。二是增强依法规范量刑的意识,严格把握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尤其是对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根据其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的,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不能擅自更换轻罪名或者人为添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