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法学界,证人在概念和范围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证人包括被害人。
■运用平义解释方法或者是运用特殊文义解释方法,都不应超出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和社会容忍程
度。
■暴力取证罪犯罪对象之“证人”不应包括“被害人”;司法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构成犯罪的,可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是两种证据形式,证人与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范畴。证人是指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非当事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的人。证人不包括被害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作为两种证据形式,只是刑事诉讼法出于证据分类角度作的区分。从被害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证人包括被害人。
在刑事诉讼法学界,证人在概念和范围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述两种分歧意见,分别采纳狭义和广义的理解,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究竟何者更为合理呢?笔者拟从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的角度加以探析。
一般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对刑法条文的解释,首先应采用文理解释,只有在运用文理解释方法无法得出结论或者得出的结论极其荒谬和不公的情况下,才能采用论理解释。这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之价值目标,维护法律尊严及其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当然,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多数情况下,运用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所得结论是一致的,但在少数疑难案件中也会产生矛盾。一旦二者产生矛盾,如前所述,刑法解释规则的要求是,文理解释一般情况下要优于论理解释。
刑法文理解释,可以细分为平义解释方法和特殊文义解释方法。前者的基本要求是,刑法的普通用语应当按照其习惯的和通常的意义进行解释。原因在于,刑法属于社会生活规范,系为全体社会成员而设,其全部效力和权威源于普通民众的理解和接受,其文字理应在一般公众所理解和接受的程度上适用。后者的基本要求是,刑法的专门术语应当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进行解释,而不能按照常人的使用习惯来理解。理由在于,专门术语系法律基于特殊需要而专设的名词术语或者赋予日常生活用语以特殊意义,比如,刑法上的“故意”由日常生活用语转化而来的,但其含义已与日常生活中的“故意”截然不同,不作特殊意义的理解,专门术语的设置本身就失去了意义。
解释刑法条文时,对普通用语要运用平义解释方法,对专门术语要运用特殊文义解释方法,这只是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运用的一般规则。有一般肯定就有例外:对普通用语的理解,平义解释之外不可避免还可能运用扩大或者限缩的解释方法;对专门术语的理解,除了进行特殊文义解释,还有可能采用其普通的、非专门的含义。普通用语和专门术语都还可能具有多义性,典型的比如语词含义的广义、狭义之分,需要通过进一步分析以明确刑法用语应取何种含义。何况,语言的意义是人赋予的,会随着历史发展而流变,普通用语和专门术语的区分,本身就存在模糊界限,甚或一个历史时期的专门术语在另一个时期会变成普通用语,反之亦然。因此,一般规则之外,还必须寻求更进一步的决定刑法解释方法运用的根本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在不同时空条件下具有不同的价值立场,对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被告人人权两个价值向度的不同关注程度,就是其具体表现。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下,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使刑法既成为保障犯罪人权益的大宪章,又成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在决定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方面,需要具体把握的,就是平衡预测可能性和社会容忍度这对范畴之间的关系,预测可能性是保障人权的需要,社会容忍度是保护社会的要求。不管是运用平义解释方法还是特殊文义解释方法,如果其结论既不超出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又不超越社会容忍程度,则是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
回头分析前述争议,结论应该是:对“证人”这一专门术语作狭义理解,暴力取证罪犯罪对象之“证人”不应包括“被害人”;司法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构成犯罪的,可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证人”一词,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一般是指见证人,不包括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作为法律概念和专门术语的“证人”,虽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但大多数学者持狭义证人说,不承认包含被害人在内的广义证人说。如果要将“证人”解释为包括“被害人”,将“证人证言”解释为包括“被害人陈述”,就超越了一般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普遍理解,超出了公民的预测可能性,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要求。
第二,将“证人”作狭义理解,认定“证人”不包括“被害人”,不会造成“都是一样的打法,打犯人(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刑讯逼供罪),打证人也犯罪(暴力取证罪),打被害人就不犯罪”的社会不能容忍的荒谬结果。主张将“证人”解释为包括“被害人”的意见,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不如此便不能对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行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社会不能容忍此种荒谬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定罪是一种理性的找法活动,应当将具体危害行为置于整个刑法系统中,寻找有无完全符合的犯罪构成。通盘考察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很容易就会发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完全可以规范司法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般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有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是我国刑法分则对渎职罪规定的“堵截构成要件”。所谓“堵截构成要件”,是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司法工作人员无疑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肯定属于滥用职权,需要明确的只是,如何确定行为是否符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件。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事理,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能够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程度,那么,暴力逼取处境更为不利的被害人陈述,社会危害性更大,影响更为恶劣,自然应该满足滥用职权罪的损失要件。用滥用职权罪惩处司法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自然可以对抗行为人以暴力取证罪论处超越其预测可能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抗辩。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