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案国家赔偿不存在“难以逾越的困难”

●检察机关因无罪撤回起诉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在法律效果上一样,都应认定为错案。

●胥敬祥案不属“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判刑”,应当认定为错案。

河南农民胥敬祥因错误判刑蹲了13年监狱,无罪释放后,能否得到国家赔偿成了媒体关注的焦点。

有学者认为,胥案最终不是法院改判无罪的,而是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不起诉的,由检察院而不是法院来纠正原判13年有期徒刑的错误,是一次“不彻底的纠正”。“不彻底的纠正”的结果就是,胥敬祥在请求国家赔偿时,将面临难以逾越的困难。

国家赔偿的前提是错案,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却对当初判决是否正确不置可否,似乎还很难确认是错案。没有了“错案”这个前提,国家赔偿也就很难实现。而我们认为,胥案就是错案,给胥敬祥赔偿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主要理由是:

■胥敬祥案是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案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范围有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错误判刑三种情形,其中对错误判刑的表述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也就是说,构成错判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再审改判无罪,二是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就构成错判,构成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案。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时,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给予赔偿。

对于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改判无罪”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只能理解为法院改判无罪,而不包括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确认的无罪?

笔者认为,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应作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解释,不应当仅仅理解为法院宣判无罪,检察机关不起诉也是宣告无罪。

众所周知,国家赔偿法是权利保障法,其主要功能是对受害人的救济、补偿,是在行使国家司法公权力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公民个人权益损害时,国家给受害人的补偿、抚慰。所以,在法律规定不十分明确时,应当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判刑的赔偿只需考虑最终结果是有罪变成无罪,且刑罚已经实际执行,而不论原生效判决作出时是否合法,是对还是错。错误判刑的刑事赔偿采用结果归责原则,而不是违法原则。

胥敬祥案件是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后,在再审程序中无罪释放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不是法院直接改判无罪,而是河南省高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决定的。从最终的法律后果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与法院改判无罪的结果一样,都是无罪释放胥敬祥。因此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并不是“不彻底的纠正”,这一案件无疑属于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判刑案件。

■胥敬祥案被错判不是由自己的过错引起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判刑”的以外,国家应当承担错判的赔偿责任。从目前报道的有关胥敬祥案件的情况看,胥敬祥案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项规定的免责情形,胥敬祥应该得到国家赔偿。

我国的错判赔偿条件其实并不苛刻,只要经再审改判无罪,就说明原判是错误的,国家就应当承担错判的赔偿责任。

除了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判刑的以外,国家不能免除错判的赔偿责任。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并无差距。该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如后因提出新证据或因发现新证据,确实证明原判错误而经撤销原判或免刑者,除经证明有关证据之未能及时披露,应由其本人全部或部分负责外。因此判决而服刑之人应依法得到赔偿。”该规定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相对比,不难看出,我国的错判赔偿条件与国际标准是一致的。

陈雪芬盛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