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羁押场所非正常死亡现象频发,引发了广泛、持续的社会关注与讨论。羁押场所非正常死亡事件不仅影响到受害人及其家庭,更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与政府形象,亟待解决。鉴于当下我国羁押场所非正常死亡现象多发生于看守所中,因此笔者对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现象的遏制问题略抒管见,希冀有助于解决该问题。
一、执法者应明确羁押的原因和目的
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直接动因,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随着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发展,人权保障逐渐与惩罚犯罪一并成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与惩罚;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保障社会公民的权利不受犯罪行为侵害。在我国,随着“人权”入宪,人权观念逐渐为我国执法人员与公民所认知与践行。然而,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执法人员由于受历史上“惩罚犯罪”片面刑事诉讼目的观之遗风的影响,并未秉持全面的人权保障观念。在执法过程中因惩罚犯罪心切,人权保障观念通常仅惠及被害人与社会公民,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人权则被忽视,特别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更加令人担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形象地将被羁押者的人权保障比喻为“人权保障木桶上最短的一块木板”。
在笔者看来,减少甚至消除看守所被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现象,首先要求执法人员秉持一种全面的人权保障观念。执法人员应当认识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主要原因是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非受到处罚。依照法律规定,被羁押者仅仅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权,其当然还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因而执法人员无权以任何理由侵犯这些基本人权,即使为破案需要获取口供之目的也不行。正是基于这一价值判断,我国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对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的主张。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在非法证据问题上的一般立场。
二、树立科学的证据意识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法与诉讼法的核心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定的证据经由法定程序作出。既然法定证据是法官裁判的依据,顺次推之,证据也是检察官指控的依据,从而也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移送起诉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经过最清楚,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于揭示案件真相非常有用。相比较而言,实物证据通常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一环节,而且收集起来往往需要依赖一定的科技设备与技术,成本较高。这使得侦查人员倾向于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为突破口办理案件,导致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进行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特别是在破案率与破案时间等办案考核指标的逼迫下,这种现象的发生就更加具有必然性。
在笔者看来,侦查人员在意识到口供证据优势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口供作为言词证据本身具有偏向性与可变性等弱点,其往往会因为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难以确切反映客观事实,容易发生失实甚至虚假的情况,所以不能轻信。此外,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因而随着刑事诉讼的进展,其会权衡利弊,改变口供,甚至出现时供时翻、屡供屡翻现象,导致更有价值的证据的收集时机延误,案件做成“夹生饭”。为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侦查人员应当树立科学的证据意识,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角度考虑,不能过分依赖口供,而应克服困难,广泛及时地收集其他证据,只有经过对全案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得出的结论才是可靠的。
三、构建完整有效的制度体系
按照现代法治观念,遏制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现象,当然应当最终落实到法律制度层面,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关法律制度,但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现象屡见不鲜的事实表明,这些制度仍然有继续健全完善的空间。由于制度构建不是仅靠理性思辨所能成行的,因而在此笔者无意描画有关遏制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现象的制度体系蓝图,而是仅提出制度体系构建所应当坚持的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目前我国有关处理侦查羁押侵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事后救济型,比如国家赔偿、非法证据排除等。这些制度都是在发生了侵权现象后的纠错制度,虽然对于安抚被害人、威慑侦查人员等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毕竟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以及社会的损害已经发生,其中有些损害难以弥补,有些损害弥补所需的司法与社会成本太大。这样看来,事后救济制度虽然必要,但只能作为不得已的补充措施。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有了“预防胜于治疗”的说法。事前预防不但成本小,而且不会有实际损害的发生。《黄帝内经》中所谓“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乱治未乱,此之谓也。夫病已成而后药之,乱已成而后治之,譬犹渴而穿井,斗而铸锥,不亦晚乎”,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我国目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理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比如建立了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试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实践表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公安机关可以参照这些经验,建立有关事前预防制度。
二是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公安系统上下级机关之间以及每一机关内部都存在内部管理体制,由于业务原因,系统或机关内部对于存在的问题感知更深刻,并且由于级别关系的存在,这种内部管理往往是有效的。但应当看到的是,由于同一权力系统或机关内部利益的一致性,必然会导致配合多而监督少的状况,并且这种监督往往难以奏效,也难以令人信服,因而应当注意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实效性。外部监督因为利益无涉,往往更容易揭示问题,但外部监督也面临如何发现问题以及监督有效性的问题。比如我国目前既有的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当事人及其律师监督等制度都存在缺陷:人大监督难以到位、检察监督效力不足、当事人及律师监督难以引起重视等,外部监督的不足也是我国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亟待完善。
在外部监督中,还应特别强调社会监督。目前看守所非正常死亡现象已经不仅仅关涉某个被害人与责任人,而已经为社会所广泛关注与品评,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信心,因而应当让社会公众参与到侦查羁押过程中来,这将不但有助于遏制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现象,还有助于提升司法与政治权威,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尚未建立社会参与公安侦查羁押的形式,应当引起关注。
三是全面治理与重点应对相结合。重点应对是一种“就事论事”的问题处理思路,这种思路在目前处理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案件中体现得比较明显,比如对某一事件查明真相、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惩罚责任人等。在笔者看来,引发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现象的原因是多重的,绝非依照囿于刑事司法程序内视角的这种“就事论事”的思路所能彻底解决的,看守所内的生存环境、医疗条件等有关问题也都应当一并引起重视。
在这方面,英国的独立羁押巡视制度或许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该制度是一种由社区平民对羁押场所进行不定期、事先不通知的访问制度,巡视者有权与被羁押者交流、观察羁押场所的环境与条件,然后记录发现的问题,并将其报告给有关部门。这种独立羁押巡视与其他制度不同的重要特点即是一种全面的、经常性的羁押场所监督形式,有助于全面感知、彻底解决羁押场所存在的问题。事实上,我国吉林、广东等地的看守所已经进行了类似的实践,但似乎并未受到广泛关注,尚未推广开来。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些地方的经验进行总结与提升,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看守所羁押巡视制度。
(作者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