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了特别防卫制度。根据该款规定,特别防卫行为只能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笔者认为,在特别防卫中侵害行为的范围理解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行凶”的理解
从形式上看,“行凶”似乎与法条随后规定的“杀人”存在范围上的冲突。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暴力侵害时,面对着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一系列突如其来的暴力行为,在没有预先知道不法侵害人的真正企图的情况下,防卫人很难在较短的时间里,对不法侵害人的犯罪目的,暴力手段,暴力程度进行准确的判断。故对“行凶”的规定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可以提高法律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如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