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春辉、余国龙、盘妙福
被告人盛春辉因打工挣钱少遂与被告人余国龙、盘妙福预谋对有钱人实施敲诈。2008年9月中旬,三被告人在海门市租了住房和汽车,进行了踩点,并制作了爆炸物等作案工具。9月22日,三被告人在获取了海门市某时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的个人信息后,采取打电话、发短信、在其公司内引爆自制爆炸物等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威胁和恐吓,强行索要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赵某报警,警察要求其在犯罪嫌疑人取款时通知警方。9月25日上午,三被告人将车开至被害人赵某的公司门口,由被告人盘妙福进入公司取款。被告人盘妙福在拿到人民币5万元还未走出公司底楼大厅,就被在现场布控的警察当场抓获。
[审理结果]
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春辉、余国龙、盘妙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实施了具体的敲诈行为,并实际索取了钱款,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故应属犯罪既遂,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故本院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春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余国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盘妙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并实际取得了钱款,构成敲诈勒索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但是被害人给付钱款的行为处于警察的控制之下,被告人不可能取得钱款,被害人也不会受到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未遂。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以将来的侵害行为或现时的非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当场或将来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一)敲诈勒索的既遂和未遂区分标准
依据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以,就敲诈勒索的既遂来说,行为人必须实际取得了他人财物。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行为,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构成敲诈勒索的既遂。如果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但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财物的,是犯罪未遂。敲诈勒索是结果犯,对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被害人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示的第三人控制了财产为标准。在本案中,被害人在被告人取得财产之前即向公安机关告发,公安机关为抓获被告人而故意让被害人交付财产,由于被告人对所勒索的财物没有实际控制的可能性,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公安机关的介入使这种因果关系断绝),而且被害人也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未遂。
(二)警察圈套问题
警察圈套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刑法上的辩护理由,是指警察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设计某种场景以便促使犯罪嫌疑人去实施犯罪活动,从而取得犯罪的证据。警察圈套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经常被适用。警察圈套有时可以阻却犯罪,有时对犯罪形态有一定的影响。如果被告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其犯罪意图是因司法人员引起的,可以阻却犯罪;如果被告人在司法人员进行引诱之前就有犯罪的意图的,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的介入,致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或者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在以结果为犯罪要件的案件中,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未遂,对犯罪的形态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的被害人赵某为了配合警察办案而支付钱款的行为,实质是协助警察,完成一个警察圈套。在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结果的敲诈勒索罪中,由于警察圈套的使用,被告人实际上是不可能犯罪既遂的,只能是犯罪未遂。
(三)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问题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实际有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对有关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使该犯罪行为在当时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具体包括对象不能犯与工具不能犯的问题。由于警察的监控使得犯罪的结果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是能犯未遂还是不能犯未遂?本案中,如果没有警察的监控,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很可能达到既遂,宜认定为能犯未遂。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