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某日,杨某将盗窃所得的赃物笔记本一台托何某保管,并告知何某这是赃物,要他小心谨慎保管。何某在保管使用数月后,杨某便多次向其索要,但何某拒不退还,并“威胁”杨某:如果你再要笔记本,我就到公安机关去告发你,你吃个亏,这台笔记本就归我了。杨某无奈,只得忍气吞声不提此事。后杨某案发交出了何某。
分歧:就本案何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没有争议,但就何某将代为保管的杨某盗窃所得的笔记本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在本案中,杨某对盗窃所得的赃物,即笔记本不具有所有权,其作为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何某返还该财物。而且就委托人杨某与受托人何某之间,系一种不法委托关系,因此二人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故本案何某将赃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本案中,尽管将赃物交付何某保管的杨某对此物不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并非是无主财产,该物的原有人对此物仍享有所有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赃物的保管人仍然是他人之物的保管者,如果其将保管的赃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仍应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在本案中,虽然将赃物交付何某保管的杨某对此物不享有所有权,但该物并非是无主财产,其原有人仍然对此享有所有权。侵占罪的对象以非法占有他人之所有物为前提,可见,何某仍然是他人之物的保管者。而且其非法占有该财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究其本质而言,不管是合法委托还是不法委托,行为人非法侵占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第二,本案中杨某虽然对该赃物不享有所有权,从民法角度而言,其无权请求何某返还该财物,也即何某不负民法上的返还义务,但民法上有无保护与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因为刑法对此类非法所得的保护不在于保护其非法取财行为或者非法使用行为,而在于保护所有社会财富都免受非法侵犯,以保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本案中杨某将赃物托付何某保管的行为虽然是一种不法委托,但即使是不法委托,我们仍要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信任关系。因为委托信任关系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它不因委托人在法律上对受托人委托权限的有无以及受托人在法律上受托权限的有无而影响其存在。因此,本案中的杨某与何某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委托信任关系,何某基于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拒不退还的,仍应认定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