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之区别

被告人赵某、王某与李某因债务纠纷,在宿迁市某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支付李某30000元及利息,王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协议发生效力后,赵某、王某并未按协议自觉履行义务。为此,李某向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为督促赵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裁定扣押其经营的玩具厂内的缝纫机46台、高压冲床一台、打棉机一台。后赵某擅自将上述被依法扣押的缝纫机予以转移、变卖,致使法院无法执行调解书的内容。案发后,赵某履行了其义务。①

[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赵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三百一十四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两个罪名有相似之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是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侵犯,而且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身就包含着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坏被执行的财产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方法。在实践中,两个罪名的认定上容易发生混淆。尽管如此,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比,我们还是能够比较出两者的区别:

(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直接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和负有义务的责任人必须执行,而不允许抗拒执行。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直接客体的是司法机关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活动,并不仅仅是法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在办理案件时采用的扣押措施,这里的扣押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毁灭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认定的不明。

(2)犯罪对象不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明显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包括暴力的、积极的“拒”和非暴力的、消极的“拒”。暴力的、积极的“拒”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公开对抗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作出法院所禁止的行为导致执行不能以及阻碍法院执行活动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方式;非暴力的、消极的“拒”是指行为人是指行为人以逃避执行、拖延执行为目的,违反法院规定,私自处置财产制造无执行能力假象的方式,拒不履行义务,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1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般是消极的、非暴力的行为方式。

(4)犯罪主体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也包括对判决、裁定附有协助履行义务的人。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案中,赵某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调解书,以转移、变卖已经被法院扣押的财产的方法,对抗执行,其犯罪方法和手段牵连触犯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属于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的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而《刑法》规定的两罪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其犯罪目的条款进行处罚。本案中,赵某虽然实施了转移、变卖被扣押的财产,而该行为只是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手段,实际目的则是对抗法院执行,故应按照其目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定罪量刑,即判处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①本案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