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能否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

被告人方某(女)与被害人叶某(女)系邻居关系。由于方某怀疑叶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常常对叶某指桑骂槐。2010年10月,村里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方某与叶某话不投机,便争吵起来,进而两人纠扭在一起。在纠扭的过程中,方某边撕扯叶某的衣裤,边大声骂道:你这个不要脸的,今天我叫你亮亮丑。随后便扒光叶某的衣裤,围观者达数十人。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方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一般是指男子,妇女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当然,这里是就该罪的实行犯而言,对于教唆、帮助男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则可构成该罪的共犯,即教唆犯、帮助犯。因此,本案方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方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并没有将其主体限定为男子。男子当众强行扒光妇女的衣裤,固然伤害了妇女的性羞耻心,有违善良的性道义观念。而对于妇女当众强行扒光另一妇女的衣裤,同样伤害了妇女的性羞耻心,也是一种有违善良的性道义观念的行为,二者侵害的法益是一样的,也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因此,本案方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违反善良的性道义观念的行为。而妇女完全有可能对另一妇女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一方面,妇女完全可能针对另一妇女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行为;另一方面,妇女也完全可能针对另一妇女实施伤害其性的羞耻心,违反善良的性道义观念的行为。在本案中,方某当众强行扒光叶某衣裤的行为,显然是一种强制猥亵侮辱行为。

其次,妇女针对妇女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同样损害了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犯了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这是由强制猥亵侮辱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只要能够肯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不管该行为是由男子实施还是由妇女实施,都同样伤害了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犯了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如本案中的方某当众强行扒光叶某的衣裤,围观者达数十人,这显然伤害了叶某的性的羞耻心,侵犯了叶某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对此,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最后,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限定为男子。因此,我们不能凭主观想象,人为的缩小该罪的主体范围,将妇女排除在外。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但妇女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仍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不能因为其发生的频率较低,而否认其社会危害性,进而不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