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挥工人点火造成山火后积极抢救的行为是否构成失火罪

犯罪嫌疑人李某为了在其承包的“庵背坑”山场种植油桐树,带着雇请的福建人阿杨带的10名福建人的工班及其兄何某组织的10多名村民,去到“庵背坑”山场准备炼山。其组织炼山前没有向县或镇森林防火办公室申请批准,当时阿杨怕出问题,李某说有什么事由我负责。工人在山场割好防火带后,23时,李某下令点火炼山,阿杨就用装有油的竹筒在山顶上开始点火,然后沿两边山脊线逐步往下点火炼山。炼山进行到30多分钟时,李某发现在炼山范围内的火苗被风吹起落到防火带外的侧面山场(即远塘排山场),火苗引燃山上杂草,李某马上组织人员前去扑救,无奈当时风干物燥,火越烧越大已无法扑救,引起重大森林火灾。经梅县人民政府组织干部群众努力扑救,山火于12月6日下午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累计山火烧毁有林面积856亩,折合57.07公顷,造成林木损失十万零二千六百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一说,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实施危害行为,即引起山火的点火行为并非其本人实施的。失火罪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过失犯罪中是没有共同犯罪之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里也没有用共同犯罪的语句。因此过失犯罪,只能由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造成山火的点火行为是由阿杨实施的,如果没有阿杨的点火行为,也就不会造成严重山火,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李某作为此次炼山的主要组织者,组织炼山没有向县或镇森林防火办公室申请批准,擅自行动,指挥其雇请的工人进行点火炼山,在工人担心炼山会出事时,其还说出有事我负责的承诺,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严重山火和严重损失的后果,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在炼山前的言行,应认定为对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发生负有先行为的义务,其对组织炼山的行为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所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分歧意见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是李某客观方面没有点火的动作,并非造成失火的点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二是其行为是否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先行为的义务,是否以不作为方式造成了危害结果发生。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过失犯罪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失火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上,危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作为的方式只体现于故意犯罪方面。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过失犯罪只能是以不作为方式体现。构成刑法上不作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防止符合犯罪构成之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3)行为人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即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二)李某对失火负有先行为的义务,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1、主观方面,由于李某的疏忽大意造成严重山火。

虽然李某组织、指挥雇请的工人以故意点火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但主观上李某组织人员进行炼山的目的,是为了将自己承包的山场烧净后种上油桐树,在炼山之前其雇请的工人也割了防火带,其并不希望烧毁山林结果发生。李某作为炼山的组织者,从一开始就应该认识到炼山具有可能引起山火的危险,对炼山的行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阿杨担心有可能引发火烧山的危害结果因而不敢点火,但李某对炼山没有足够的认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况下,由于对其行为力没有充分的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从而造成并不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发生,同时,在发生山火后其马上组织人员前去扑救,其主观方面符合失火犯罪的主观特征。

2、客观方面,李某积极实施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

首先,李某组织人员进行炼山的行为违法。李某为了满足个人利益,未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雇请工人在其承包的山场进行炼山,其行为危及国家森林资源,使国家集体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状态,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李某对阿杨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有承担的义务。在炼山点火前,阿杨因为害怕出事不敢点火时,说明其意识到当时风干物燥,炼山极容易引起山火,但作为李某雇请的工人,李某对其说承诺有什么事由我负责,并下令阿杨点了火,由于雇佣双方在炼山前已有口头约定,雇主对炼山可能造成的后果明确表示会对此负责,也就是说李某对本案的失火负有口头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其行为客观方面对造成山火负有先行为的义务,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第三、李某组织炼山造成严重山火的后果,应负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应立案追诉。李某积极组织、指挥工人炼山,造成严重山火,烧毁有林面积856亩,折合57.07公顷,造成林木损失十万零二千六百元人民币,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应负刑事责任。

审判结果:李某犯失火罪,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