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被害人出具欠条后又抢劫其现金并归还欠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李某上网聊天时认识了外地人张某,几次聊天后李某发现张某很“色”,便对张某进行言语挑逗,并邀其来某市约会。随后,李某找来朋友崔某、贾某、郑某,提出利用张某之好色敲诈其钱财,三人欣然同意。李某依计划找来卖淫女孙某,让孙某冒充自己的身份与依约而来的张某会面。见面后不久,张某就提出与孙某发生关系。二人开好房间后,孙某趁洗澡之机在卫生间将所在旅馆的名称及房间号发信息告知李某等人。孙、张二人正发生性关系时,崔某冒充孙某的丈夫携带贾某破门而入并按照计划将张某暴打一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然后,崔某问张某怎么处理此事,张某表示愿拿1万元赔偿崔某精神损失,崔某表示1万元太少,要弥补自已的精神创伤,至少要赔偿8万元。此时,郑某以“说事人”名义进入房间调和此事,在郑某的搓合下,崔某表示可以将精神损失费降到4万元。张某表示同意,但表示身上没带那么多钱,崔某和贾某便让张某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并要求张某第二天中午12点前交钱并取回欠条。当四人准备离开时,孙某突然发现张某枕巾下面藏着3.5万元现金,崔某当着张某的面将3.5万元现金拿走并将欠条仍给了张某,张某没有反抗。四人走后,张某报案。公安机关随后将李某、崔某、贾某、郑某、孙某抓获。

【评析】

一、崔某、贾某、郑某、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

关于崔某等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等人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1、本案是一个精心设计的骗局,该骗局成功使张某误认为与其发生关系的是崔某的妻子,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同意赔偿崔某4万元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崔某等人拿走3.5万元的行为应当视为张某对赔偿协议的履行行为,属于诈骗过程中的交付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3.5万元既遂,5千元中止)。理由是:1、欠条是在对张某采取暴力后,张某心理受到强制下被迫出具的;2、欠条本身不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崔某等人不是当场获取财物;3、崔某等人拿走3.5万元现金行为的刑法评价意义是使敲诈勒索行为部分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崔某等人构成抢劫罪(3.5万元,既遂)。理由是:1、本案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要求;2、崔某等人拿走3.5万元现金的行为属犯意转化;3、崔某等人强迫被害人张某出具欠条的勒索行为因犯意转化自动被较重的抢劫行为吸收,不应单独定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崔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中止)和抢劫罪(既遂)。理由是:崔某等人强行拿走3.5万元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另起犯意,应当与先前的敲诈勒索行为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模式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虽然是一场经过精心谋划的骗局,被害人也确实因受蒙蔽而陷入了认识错误,表面上看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本案中夹杂的暴力因素使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由于崔某和贾某在破门而入后首先对张某进行了一顿暴打,有这一顿暴打作为“见面礼”,已足以使张某对崔某和贾某二人产生心理恐惧。尽管在崔某和张某商定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崔某未再对张某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双方的谈判地位表面上看是平等的,但实际上却是不平等的,因为张某刚刚经历过崔某和贾某的一顿暴打,这已足以使其对崔某和贾某产生心理恐惧,他得时刻提防并尽力避免另一顿暴打的发生,这就使得他不可能拥有充分地、完全地意思自由,不敢把自己的真实意思完全表达出来。因此,本案的赔偿协议其实是在受害人张某在受到心理强制的前提下签订的,而其产生心理强制的原因就是先前崔某和贾某的暴力行为。本案之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原因正在于被害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而主要是基于心理恐惧而处分财产。正是这一点,阻却了诈骗罪的成立。

2、强迫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正是由于张某在被暴打后心理上已受到强制,强迫张某在该状态下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之所以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因为其不符合抢劫罪“取得财物须具有当场实现性”之特征。众所周知,欠条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但欠条所代表的债权可通过行使请求权在日后得以实现,因此本案中崔某等人强迫张某出具欠条是为了方便日后获取财物,而不是为了当场获取财物,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另外,基于欠条的日后实现性,在崔某等人未得到欠条所记载的现金以前,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尚处于未完成形态。本案中崔某等人在拿到3.5万元现金后主动将欠条返还给张某,使敲诈行为失去了继续进行下去的可能性,应视为崔某等人自愿放弃敲诈勒索行为的继续实施,属于犯罪中止。

3、崔某等人拿走3.5万元现金的行为是另起犯意而非犯意转化。所谓犯意转化,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原来的犯罪故意,在另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司法实践中的犯意转化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预备阶段的此犯意转化为实行阶段的彼犯意,即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如:行为人预谋抢劫,接触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貌美而实施强奸。第二种情形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变,即在原来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故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如:行为人预谋盗窃,实施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殴打被害人并抢走财物。所谓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来的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另外一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对犯意转化和另起犯意常常容易混淆,以至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差错。实践中,区分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一般要做到“三看”:一看侵害的法益是否为同一或同类法益。如果是犯意转化,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是一般是同一法益或者同类法益;而另起犯意,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多数情况下是不相同的。二看犯罪对象是否为同一对象。犯意转化是针对同一犯罪对象而存在的;而另起犯意既可以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也可以针对另一不同对象。三看前一犯罪行为是否已停止下来。犯意转化是前一犯罪行为正在继续进行过程中的犯意变更;而另起犯意是前一行为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停止下来后的临时起意。其中“第三看”即“前一犯罪行为是否已停止下来”是区分二者的核心和关键。在处理原则上,另起犯意由于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对行为人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则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应由两者中较重的行为吸收较轻的行为。本案之所以是另起犯意而非犯意转化,是因为敲诈勒索犯罪通常要分两步实施,第一步是实施敲诈行为,确定支付数额,第二步是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或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两步之间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敲诈勒索行为在该间隔期一般处于暂停状态。本案中孙某等人发现现金是在四被告人准备离开旅馆之时,这时敲诈勒索行为第一阶段任务已经完成,第二阶段行为尚未开始,敲诈行为处于暂时停止状态。此时孙某突然发现现金,四人临时起意决定利用被害人张某仍处于不敢反抗状态之际实施抢劫行为,应属于另起犯意。按照另起犯意的处理原则,崔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抢劫罪(3.5万元既遂)和敲诈勒索罪(4万元,中止),应当数罪并罚。

二、李某的行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由于崔某等四人实施抢劫行为属于另起犯意,已超出与李某密谋敲诈勒索行为时的共同犯罪故意范畴,属实行过限行为,故李某应仅对敲诈勒索行为部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