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判决书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案件判决书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王晓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分别就一、二审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含裁定书,下同)送达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就判决书送达的范围、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尽管如此,实践中刑事案件判决书送达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判决作出时间与判决宣告时间间隔过长。根据立法精神,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应当及时进行宣判。但司法实践中,判决作出后久拖不宣告现象比较突出。部分案件,判决书上落款时间与判决宣告时间甚至间隔一个月以上。这一方面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借制度漏洞拖延诉讼周期,不利于诉讼监督。一些案件,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超期审理,但为了规避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往往将作出判决时间倒签,从判决书落款时间看仍然符合法定审理期限。

2.定期宣告判决案件,宣判前不进行先期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2条的规定,定期宣告判决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往往不进行公告,也不通知公诉人等,而是直接到羁押场所宣告判决。这种做法不仅违法法律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侵犯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

3.判决书不能及时送达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163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被告人通常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拿到判决书,而被害人却经常难以及时拿到判决书,以致于出现了判决生效多日后,被害人还到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打听案件是否判决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收到判决书后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也可能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的角度出发不予抗诉,从而侵犯了被害人的申请抗诉权。

4.刑事判决书受送达范围过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82条规定了刑事判决书的送达范围,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送达范围过窄:(1)不送的原侦查机关,刑事诉讼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无法得到体现;(2)一些特殊身份的被告人因判决书未送达相应机关,导致刑事处罚与党纪处分、行政处罚等不衔接。如交通肇事案件,不送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及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限制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5.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送达过于随意。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如何参照以及是否必须依照执行,导致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送达随意。一是送达对象不统一。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往往送达同级检察机关、一审被告人及原审法院,但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往往却只送达一审被告人及原审法院,而不送达同级检察机关。二是送达期限随意。二审法院在送达上诉案件判决书时,一般并不参照执行一审程序中关于送达期限的规定,而是任意送达。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送达期限大多超过五日。这种做法侵犯了检察机关的二审刑事案件诉讼监督权。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刑事判决书的送达期限、范围和程序。

1.应当明确判决宣告的时间。对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作出五日内进行宣判,而且宣判三日以前,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2.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判决书是否及时送达被害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同时,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规定的审判活动监督内容写进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判决书是否及时送达被害人。

3.应当扩大刑事判决书的送达范围。在原受送达人的基础上,增加规定:(1)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原侦查机关;(2)交通肇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被告人是党员的,判决生效后,刑事判决书送达其原工作单位的同时,还应当送达被告人主管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

4.应当明确规定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的送达对象、期限、程序。明确规定,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应当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送达的期限应与一审程序中的期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