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出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张某雇用三轮车工人刘某将其摔坏的冰箱拉到修理店修理,刘某蹬车在前面走,张某骑自行车在后面扶着。途中经过一家修理店时,张某让刘某停车休息一会儿,自己进修理店去问价钱,刘某乘张某进店之际跳上车猛蹬回家,将冰箱占为己有。
该案张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因两罪本身存在难以区分之处,司法实务中很容易出现检察机关认为是盗窃而审判机关认为是侵占的情形。由于盗窃案件属于公诉案件,而侵占案件属于亲告案件,如何处理就成为法院的一个难题。对此,法院通常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以被害人没有告诉为由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一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处被告人有罪。
笔者认为,这两种处理方法虽然都有一定的依据,但又都有不妥之处:
第一种处理方法存在的问题在于:(1)关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条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以没有告诉为由判处并宣告被告人无罪,仅适用公诉机关以“亲告案件”罪名起诉的案件,对于公诉机关以非亲告案件罪名起诉的案件,只要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就不能作出无罪判决;(2)法院的判决是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一种认定,告诉本身并不影响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也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告诉权仅仅是追究被告人责任的一种条件,被害人不告诉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之后,如果被害人又提起自诉,此时法院再判决被告人有罪,判决上存在前后相互矛盾与不协调之处。
第二种处理方法存在的问题在于: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也就是说,亲告案件的处理以被害人告诉为前提,是否提起告诉是被害人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仅在被害人无法告诉的例外情况下才取得这一权利。在被害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处被告人有罪,显然有侵犯被害人权利之嫌。
笔者认为,实践中之所以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不同处理。即法院首先应当告知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被害人在期限内没有请求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直接以法院认定的罪名判处被告人有罪;被害人在期限内请求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将理由告之检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坚持不予撤回起诉,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以被害人没有告诉为由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由于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案发多源于被害人的举报,被害人也希望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宣告被告人有罪通常并不会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如此处理既兼顾了被害人的权利又可以避免第一种处理方法的弊端。
不过,这种处理方法只能作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前提下统一法律适用的权宜之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告诉主体不适格,根据诉讼法原理,告诉主体不合格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检察机关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提起公诉的应当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将亲告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提起公诉的应当以没有告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