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的不完善,以及绑架罪自身的复杂性,法学界对于绑架罪存在着很多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理论难题。因此,本文针对绑架罪的犯罪形态和绑架罪的罪数问题展开了一些研究,本文认为在绑架罪的既遂问题上,采纳单一行为说比较合理,并且认为绑架罪也存在中止的问题,中止发生于预备行为到行为人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时间区间。在绑架罪的罪数问题上,应该将绑架罪与其他类似罪名严格区分。本文还分析了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立法的不足之处,认为应该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扩大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完善绑架罪的罪名设置以及通过立法来鼓励行为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
关键词绑架罪;犯罪形态;罪数;立法完善
THERESEARCHONSOMEISSUESABOUTTHECRIMEOFKIDNAPPING
ABSTRACTBecauseoftheimperfectionofChina‘scriminallegisilationandlegalresearch,andthecompilicationofthecrimeofkidnappingitself,thecrimeofkidnappingisacontroversialissueinlegalpractice.Sothispaperstudiessomelegalissueaboutthecrimeofkidnapping,suchasthecrimepatternsandnumberofcrimes.Ontheissueofaccomplishedoffense,thispaperadoptsthetheroyofsingleact,andthispapermaintainsthatthereistheterminationofkidnappinginthiscrimewhichhappensintheperiodfromthepreparationtothecontrollationonthevictim.Ontheissueofthecrimenumber,thecrimeofkidnappingshouldbeidentifiedfromtheothercrimes.Attheend,thispaperinsiststhatthearticlesaboutthecrimeofkidnappinginthecriminallawarefarfromperfection,sothelegisilatorshouldimprovethemthroughexpandingthesphereofthecriminal,establishingnewrangeofpenaltiesandencouragingthecriminaltoreleasethevictim.
KEYWORDS:TheCrimeofKidnapping;CrimePatterns;CrimeNumber;LegisilationImprovement
绪论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近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绑架案件呈多发趋势,从而成为刑法重点打击的一类犯罪。由于绑架罪的立法尚不尽完善以及绑架罪罪质所具有的复杂性与特殊性等原因,使理论和实践中对绑架罪的认定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分歧和模糊的认识,这使我们不能不引起重视并加强对绑架罪的研究,尤其是在犯罪形态的认定、罪数认定以及其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上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很值得进行研究探讨。
从法学界最新的研究成果来看,这些争论依然进行着很难达成共识。例如,对于绑架罪的客体来说,最新发表的研究成果显示“主观方面需要客观的实行行为来体现,在判断某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时,必须以客观的标准去衡量,如若衡童者凭个人主观意愿去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容易陷人主观臆断的境地,那么以其为标准所得的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也是不可靠的。因此,缺少客观行为的支配而凭其先前的行为而推断出来的所谓的主观方面是不客观的,毕竟在行为人绑架了被绑架人之后,不能必然地推断出其必须要实行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本罪的实行行为应当是复合行为。”[1]针对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完全有理由将在绑架犯罪中的控制人质阶段,行为人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而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视为绑架罪包容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依然对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条款,同时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未完成形态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2]
因此,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对绑架罪若干疑难问题的研究,希望本文的研究工作能够对绑架罪的研究产生一些良好的作用。
一、绑架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一)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所谓犯罪既遂,通说的观点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己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目前,刑法理论界关于绑架罪既遂的标准存在不同的认识,概括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1、“单一行为说或绑架既遂说”
这种观点从严格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主张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人质这一种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绑架犯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以及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均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基于该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救助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未得逞,因而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未遂”。1
2、“实现目的说或结果犯说”
该观点主张,应该以是否勒索到财物(或达到不法要求),作为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此标准,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勒索到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的即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其主要理由是绑架与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是绑架罪不可分割的两个行为,如果只考虑绑架行为而不考虑实际勒索到财物(或达到不法要求)与否,实际是将统一的绑架罪的两个行为分裂开来对待。而且,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绑架行为只是种手段行为,没有达到目的便不能认定为达到既遂。
3、“复合行为说”
即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同时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个行为作为绑架罪既遂的标准。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才能构成本罪既遂,至于是否实际勒索到财物(或满足了其他不法要求)并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因而如果行为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尚未实施,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主要理由是:“如果只以绑架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就无法将绑架行为完成后自动有效放弃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从而不利于贯彻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政策,也无法圆满解决在绑架被害人后参与绑架犯罪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1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单一行为说或绑架既遂说”比较科学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不应是绑架犯罪的行为构成要件。刑法第239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由此可见,绑架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应是绑架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是目的,属于主观目的要件。主观目的要件只要求能够被充分证明即可,在客观上不要求存在与目的相对应的事实,因而现实的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只是主观目的的具体表现与认明方式,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从这一点上说,“复合行为说”与“实现目的说或结果犯说”均系脱离法律规定所作的解释,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从法学理论角度而言,绑架罪是行为犯。绑架行为实行以后,犯罪结果就随即发生,而其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不等同于犯罪目的的实现。因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特征不同,犯罪结果的表现形式就有差异。由于绑架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我国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也就是说只要绑架行为一经实施,公民的人身权利就必然受到侵犯,危害结果就随之发生。一旦绑架行为实施完毕,被害人实际遭到了行为人的实力控制,这一犯罪结果就发展到最严重的程度。至于犯罪目的的实现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则不能等同。犯罪目的是犯罪人意图达到的目标,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犯罪结果的成立。就这一点而言,“实现目的说或结果犯说”也是不符法理的。
再次,从立法本意而言,我国刑法将绑架罪设置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同时刑法第239条也以加重条款特别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充分体现出我国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严格保护。司法实践中已查处的绑架犯罪也表明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通常都有时间且大多是嗣后实施了勒索行为。对此“复合行为说”与“实现目的说或结果犯说”就意味着只有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甚至必须实现了勒索财物(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既遂。那么,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但此后自动放弃了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的;或者甚至己实施了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但在目的尚未得到实现前,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就均应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中止这一法定应当减轻的情节。这样的认定显然有悖立法的原意,不利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也明显不利于对绑架犯罪的惩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绑架犯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并实际控制人质为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或者是否勒索到了财物(满足了其他不法要求),皆不为认定绑架罪既遂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对绑架行为成立的把握,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如果是在刚接触被害人时就被抓获,就只能以犯罪未遂论处。
(二)绑架罪的犯罪中止
绑架犯罪有无中止状态也是刑法学界所争论的一个问题。犯罪的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构成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所谓犯罪过程,是指从预备犯罪到犯罪完成前的全过程,只要这个过程尚未结束,犯罪构成尚未处于完成状态,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那么绑架犯罪究竟有无中止状态呢?为了研究这个问题,有必要具体观察绑架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勒索型的绑架行为过程中,基于主观方面悔罪的原因,停止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形有:
1、行为人已经实施完毕第一个实行行为,即绑架他人的行为,在确信能把第二个行为即勒索财物的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形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自动停止该行为的实施;
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第二个行为即勒索财物的行为后,在确信能将此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形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自动停止该行为的实施。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中止的成立须具备下述条件:(1)犯罪中止的及时性,即犯罪中止必须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2)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在自认为有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自动地放弃了犯罪;(3)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即行为人由于本人的中止行为而未发生犯罪结果。
笔者的观点是,在绑架罪中存在犯罪中止,即在绑架罪犯罪形态的中止问题上,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绑架罪的中止成立的时间是行为人从预备阶段一直到实际控制被害人这一段时间区间,超过这一段时间区间即使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的,也只能被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当然,绑架罪的犯罪中止问题与前文所探讨的既遂问题关系相当密切,即如果行为人在后续的其他勒索行为阶段如果出于悔悟或者恐惧而主动放弃犯罪的,能否算作犯罪中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只能认定为犯罪既遂,理由是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已经齐全。但是行为人主动放弃后续行为的,可以看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不是很大,可以视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常见绑架罪事前行为人之间常常有所分工,有的负责策划、指挥,有的实施绑架,有的负责看守被绑架人、送饭送水,有的负责出面勒索财物,有的望风,还有的全过程均参与。对这种事前有通谋,并参与犯罪各环节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不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行为人与其他绑架者之间没有通谋,也没有直接参与绑架他人的犯罪活动,但在绑架行为的持续过程中参与进来,如为行为人提供隐匿被绑架者的处所,或是参与传递信息、转达勒索要求,甚至是协助行为人实施了勒索行为,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呢?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尤其是对那些在行为人绑架人质后,中途参与了勒索财物行为的;1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窝藏罪来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其根据是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人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的规定。[3]
笔者认为以共同犯罪论处更为妥当,其理由是,中途参与人虽然没有事先通谋及参与绑架行为,但其在绑架行为完成之后,实施勒索行为之前直接参与进来实施看押、转达或勒索行为,我们可以肯定其对绑架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在绑架罪的进行过程中,中途参与人与实施绑架者之间形成了某种合意,亦即在参与看守被绑架者、转达勒索要求以及直接参与勒索财物方面形成了某种通谋。综合整个过程来看,认定参与人为绑架罪的共犯更为合理。比如,甲、乙、丙合谋绑架赵某,一个夜晚,趁赵某酒醉之际,将其从一饭店劫持到一座废旧的工厂内藏匿,三人向赵某的家人勒索财物十万元,勒索信写好后,甲找到丁让他帮忙将这封信送给赵某的家人,赵某的家人怕赵某受到伤害,就按照勒索信的要求将钱财放到了指定地点,丁主动向甲、乙、丙三人提出,由他将赵某家人放到指定地点的财物取走。后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钱财已被挥霍一空。在此案中,甲、乙、丙三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和勒索财物的行为,成立绑架罪毫无疑问,而丁没有实施绑架行为,但却帮助甲、乙、丙三人实施并完成了勒索行为,这说明在赵某被绑架后,丁参与实施勒索的行为,是其在勒索财物方面已与甲、乙、丙三人达成合意的结果,对甲、乙、丙来讲,是绑架罪中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的继续,对丁来讲,其明知甲、乙、丙三人实施了绑架赵某的行为,但仍然参与进来帮助行为人实施了勒索行为,并促成了犯罪目的的最终实现,因而根据共同犯罪的特征,综合分析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应认定丁构成了绑架罪的共犯。
二、绑架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由于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存在缺陷,因而在绑架行为中,关于一罪与数罪的认定问题,就出现了许多争议,尤其是对被绑架者或其他人实行伤害或杀害行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者以外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索取的财物超出了债务数额;在绑架中对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幼女)有猥亵(强)行为;出卖被绑架者的行为等方面争议较大。因此,本文现结合司法实践,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者或其他人的行为的罪数
对于绑架中的杀人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绑架他人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绑架者的杀人行为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杀害被绑架者或是致被绑架者死亡;其二就是杀害被绑架者以外的人或是致被绑架者以外的人死亡。对此,又存在两种情况:
1、按一罪处理的情形
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者或是致被绑架者死亡的,下面几种情形可按一罪处断:[4]
一是实施绑架行为时,因被绑架者反抗,行为人将其杀死;
二是绑架行为实施后,在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行为提出前,因被绑架者试图逃跑而被杀害或是行为人在逃避追捕过程中,为行动便利而杀害被绑架者;
三是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因勒索财物不成或是非法利益无法得到满足而杀害被绑架者的;
四是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在勒索财物己经得到,或是非法利益己经实现,为灭口或者为避免留下破案线索而实施了杀害被绑架者的行为;
五是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在己勒索到财物或是非法利益已得到满足的情况下,释放被绑架者时又起意将被害人予以杀害的。
前四种情形,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行为人适用绑架罪的加重法定刑予以处罚,不能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第五种情形,有学者认为符合了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犯罪构成要件,而且释放被绑架者时该绑架的全部组成部分已经宣告结束,后来又起意杀死被绑架者的行为,已不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了,而是独立于绑架行为之外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该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5]有的学者则认为,仍应认定为一罪,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绑架实行过程中的杀害被绑架者的行为,也实际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上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实际中往往有被绑架者死亡的后果,因而将杀害被绑架者的行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结果予以处罚有利于诉讼的需要和罪刑的均衡,也就是说刑法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规定为一个罪名。既然如此,将行为人实施完毕绑架行为完毕后将被害人杀害的行为不作两个罪名处理也完全符合现行刑法的体系。
2、不宜按一罪处理的情形
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者或其他人而不宜按一罪处断的情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
一是在勒索财物和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实施前,就己经杀死了被绑架者,此后仍谎称被害人活着并向被害人以外的相关人谋求非法利益的情形,理论界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绑架罪定罪论处;[6]有的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还有观点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罚。前边己经分析过,绑架罪是单一实行行为,行为人将被害人杀死后,又勒索财物的,仅仅有勒索行为而没有绑架的实行行为,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再者,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被绑架者的人身权利,如果被绑架者己经在实行绑架行为前死亡的,其人身权利是无法得以侵犯的,因而实质上是无法成立绑架罪的,所以既无法依绑架罪的相关规定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依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来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在实行绑架行为前的杀人行为,独立的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杀人后,谎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实行勒索财物行为的,是一种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赞同对该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来实行数罪并罚的观点。[7]
二是行为人杀死被绑架者以外的人,或是致被绑架者以外的人死亡的情形,分为不同的情况:(1)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时,致死或是杀害阻拦绑架的人;(2)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时,为灭口而杀害或致死被绑架者以外的人。对于第一种情形,有人认为,行为人实行绑架行为时将被绑架者以外的人杀害或致死,其目的是为了排除绑架犯罪行为的障碍,而不是为了杀人灭口,因而该行为应属实施“暴力”绑架行为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完整的一个组成部分,实质上为一罪,即应以绑架罪来论处;[8]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行绑架行为时,杀害或致死被绑架者以外的阻拦绑架的人,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因为阻拦绑架的人不是被绑架的人,不能以绑架罪来论处。行为人绑架被绑架者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论,行为人杀害或致死被绑架者以外的人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9]也就是说,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绑架罪中,被绑架者的人身权利被加以侵犯,而被绑架者以外的人被侵犯的多为财产权利,阻拦绑架行为的人被杀害或被致死,其人身权利尤其是生命权利虽然也被侵犯,但完全不同于被绑架者人身权利被侵犯的情形,是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与吴某在生意往来中结下怨气,为报复吴某,甲纠集了乙、丙、丁等人预谋绑架吴某之女向其勒索财物。一个深夜,甲、乙、丙、丁四人强行闯入吴某家中,吴某却不在家,四行为人在绑架吴某之女时,吴某之妻上前阻拦,甲授意丙、丁挡住吴某之妻,将其绑在床上,但丙、丁在捆绑吴某之妻时,持铁棒击中吴某之妻头部致使其颅脑损伤不治而亡。甲等四人将吴某之女劫持到邻省的一家宾馆,并多次打电话给吴某,向其勒索人民币五万元。吴某报案后其女被救出。该案中,行为人丙、丁实施了绑架吴某之女的行为,并且又实施了杀害阻拦绑架行为的吴某之妻的行为,根据上述理论,应对丙、丁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三是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时,为灭口而杀害被绑架者以外的人,是一罪还是数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争议。例如,王某为一出租车司机,预谋绑架一公司经理贾某的儿子,以便向贾某勒索财物。一天,王某发现贾某的儿子和他的同学小李去野外郊游,王某便跟踪前往。在一偏僻无人之处,王某用刀挟持,欲将贾某的儿子劫持到出租车内,小李见状惊恐,遂大声哭喊,王某心中胆怯,怕事情败露,遂用刀将小李杀害,将贾某之子打昏,用出租车拉至一农村亲戚家中,并给贾某寄发威胁信,向其勒索人民币十万元。对于这个案件,有人认为应以绑架罪判处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10]
笔者以为,后者的观点是可取的,因为王某为了绑架行为不被暴露,实施了杀人行为,将喊叫的小李杀死,其绑架贾某儿子的行为是为了向贾某勒索财物,两种行为,两个犯罪故意,完全符合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数罪并罚而不能按照法定的一罪进行处断。
(二)为勒索债务而绑架他人,索取财物的数额超过债务数额的罪数问题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向与被绑架者以外的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如果索要的财物超出了合法财物的数额,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的典型表现,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定罪原则,应以绑架罪来论处。[11]另有学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明确表述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12]理由为: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因索取债务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可以说是事出有因,其社会危害性不能等同于为谋求他人财物而实施的绑架行为所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情形,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较妥。但是扣押、拘禁他人后,索要的财物超过债务的那部分数额,如果仍然以债务论,则不利于他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并会实际侵犯到债务人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不以债务论,那么行为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具有了谋求非法利益即勒索财物的企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己完全符合了绑架罪的特征并齐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实质的触犯了绑架罪。
因而,为了确保法律的公正,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且其索要的财物又超出了原有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可将索取的财物数额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债务数额,除此之外的部分则是勒索财物的数额。之所以做这样的划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如果将债务数额一并归入勒索财物的数额,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犯,对债权人(也即行为人)的处罚就会明显不公,并可能会导致债务人形成怠于履行债务的错觉;如果将勒索财物的数额,计入行为人索取债务的部分,也会对债务人造成侵害,并在实践中,会产生纵容犯罪的不良影响。根据以上分析,应该将债务和超过债务的数额分别开来,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来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对于第二种观点所做的分析非常赞同,但对于因此而得出数罪并罚的结论却存有疑问,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后,无论勒索的数额如何超出其原有的债权数额,都只能认定为一个行为,不能因债务数额和勒索数额的划分,而硬性将一个完整的勒索行为划分为索债行为和勒索行为,进而又在处罚时对一个犯罪行为适用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来并罚,是明显不合适的,我们可以下两方面做进一步分析:
首先,要肯定该种行为实际上触犯了两个罪名。行为人因索债而实施绑架行为后,所提出的偿还数额超过原有债务数额的,我们对其索取的数额作债务部分和勒索部分的划分,从而认定行为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
其次,要肯定行为人只实施了一种行为。行为人是在扣押、拘禁被害人后,提出一个勒索总额(包括债务数额),而不是实施了为索取实际债务数额而扣押、拘禁债务人,对超出债务的那部分数额又再次扣押、拘禁被害人的数个行为,这种情况的犯罪恰恰符合了想象竞合犯关于“实施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典型特征,因而可以认定是想象竞合犯,应以中外刑法理论界己形成通说的科刑上的一罪来进行处断,从一重罪来论罪处罚。
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该种情形以绑架罪一罪来论处,但对索取的总数额(债务数额加债务外的勒索数额)与勒索数额相区分,处罚时可以将债务之外的勒索数额作为量刑时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另外的一个问题是,债务是否要区分为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只规定为“为索取债务”而没有对债务作合法或非法的区分,所以无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或是非法债务(如赌债)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都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1而不宜对于为索取合法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对此做出了明确解释,即《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司法实践中其他不宜按一罪处理的情形
上述两种情况在认定绑架罪一罪或数罪时较难把握,笔者作了重点论述,那么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不宜按一罪处理的情形又有哪些呢?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几种:
1、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的妇女实行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强的,亦或对被绑架的儿童进行强制猥亵的,应数罪并罚。[13]理由如下:
在我国刑法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以及强罪与绑架罪都是我国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独立的故意犯罪,各罪之间不存在牵连犯、吸收犯的关系,也不存在想象竞合犯的关系,更不存在法定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如果在实施绑架行为后,对被绑架者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或猥亵儿童的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在定罪量刑时作为绑架罪的情节,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即以绑架罪和所构成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猥亵儿童罪来予以并罚。[14]因为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与猥亵、侮辱行为各自独立成罪,法律既未规定为一罪,也没有理论可认定处断为一罪。所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上述分析,在绑架罪中对被绑架者有强或行为的,自然也适用数罪并罚,主要情形是指:强妇女或幼女后又绑架的;或者实施绑架行为后,对被绑架的妇女或幼女进行强或的应按绑架罪和强罪实行数罪并罚。
2、绑架妇女、儿童后,因勒索财物未遂或是提出不法要求未得到满足,从而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予以出卖的,应以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15]理由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并且实施了绑架行为和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尽管目的没有实现,但仍然成立了绑架罪。
其次,行为人在其非法利益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出卖的行为,又符合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也应对该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所以,应该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来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按绑架罪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16]
三、完善我国绑架罪立法的建议
(一)完善绑架罪犯罪主体的立法
绑架行为一般是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具有强烈人身侵害性的行为,有时还同时伴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行为。就总体表现而言,绑架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低于故意杀人、抢劫、强等犯罪,有时甚至超过这些犯罪。刑法第17条第2款将绑架罪排除在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罪之外,排除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显然使人认为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质要小于这八种犯罪。但从法定刑来看,绑架罪的最高刑为绝对刑期死刑,法定最低刑为十年,而《刑法》第17条第2款中规定的八种犯罪的最低刑都比十年低,且死刑也是选择刑。从这个角度说,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又远远大于上述八种犯罪。因此,刑法法条本身之间的内在规定存在一定冲突。
因此,为了完善我国刑法的体系和绑架罪的立法,应该对绑架罪的犯罪主体作出一些适当的调整。笔者的建议是,应将绑架罪的犯罪主体的年龄扩大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这样不仅能更有效地打击绑架恶性犯罪,而且有利于刑法条文的内在统一。同时也能很好解决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不休的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罪问题。
(二)完善绑架罪的刑罚设置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也不尽合理,主要反映在绑架罪的起点刑比较高,并且存在绝对化的倾向,无法兼顾社会现实中的多样化情形。从《刑法》第239条规定来看,绑架罪起点刑规定为十年,在本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上显然偏重。法定起点刑在形式上是立法者对本罪认知观念的代表在理念上,其对应的至少应是与其严厉的法定起点刑相当的重罪群在法律适用上,其惩治的范围波及了包括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的各种构成本罪既遂的犯罪事实。综观刑法分则,也只有背叛国家罪与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三罪的法定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但在一般情况下,前两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绑架罪,对三罪规定同样的最低十年的法定刑,存在立法的不平衡。
笔者认为,绑架罪的法定起点刑应当同其社会危害性最相近的犯罪的法定起点刑保持协调。同绑架罪社会危害最相近的故意杀人罪相比,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故意杀人罪相近似,但是故意杀人罪的起点刑只有3年。因此,在整个刑罚框架中,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也应该和故意杀人罪相接近。同时,对于加重情节也应该作出一些变更,不能绝对地设置为死刑。
(三)立法鼓励行为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
前文谈到,如果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后,行为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不能算作是犯罪中止,因为这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并不代表刑法不应该鼓励这种情形,这种行为不管是对于社会还是对于被绑架人甚至对于行为人都是相当有利的。但是按照我国目前的刑法和司法实践,这种情形只能被看作是酌定量刑情节,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悔悟。
参照国外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立法,立法者对于绑架罪均作了细化,而不是一刀切。因为事实上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多样,没有固定的程式。如美国纽约州的刑法典就将绑架罪分为重绑架罪和轻绑架罪。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刑法第239条第3项规定,“行为人放弃实行,使被掳人得以脱离禁锢者,法院得以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虽非行为人之作为,但被掳人脱离禁锢时,以行为人有此诚挚努力为己足,亦得减轻其刑。”日本刑法第228条之二规定,“犯掳人勒赎罪,在提起公诉前,将被略取或者被诱拐得人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减轻刑罚。[17]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优秀立法例,通过法定减轻的办法将“主动释放人质”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这样可以避免行为人实行绑架行为后,觉得无望获得宽恕,而挺而走险将被绑架人杀害以求杀人灭口。我国在下一步立法修改时,应当考虑将此纳入刑法条文中明确予以规定。因为在绑架案件中,被绑架人的人身受到了绝对的控制,给行为人最大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空间,实际上也就是给予了被绑架人最大的生命安全保障,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结语
本文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对刑法绑架罪理论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主要涉及绑架罪的犯罪形态问题、绑架罪的罪数问题以及绑架罪立法的完善问题。在上述研究中,本文结合法学界的相关理论研究和学说,分析、评判这些观点,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特别是在最后一章的论述中,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的一些缺陷,并且认为应该通过扩大绑架罪主体范围、完善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以及通过立法来鼓励行为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方法来完善我国绑架罪立法。
参考文献
[1]道莺,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471
[2]孙光骏,李希慧。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1998(1)
[3]丁慕英。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751
[4]宣炳昭。特别刑法罪刑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
[5]赵秉志。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731
[6]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析[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148
[7]邓国良,刘德福。绑架犯罪及防治对策[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26
[8]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M].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武汉出版社,1998:744
[9]肖中华。绑架罪略论[J].山东法学,1999(5):43
[10]张明楷。论绑架勒赎罪[J].法商研究,1996(l)
[11]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J].法学研究。2002(2):36
[12]李希慧,孙光骏。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756
[13]赵秉志。侵犯人身权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266
[14]赵秉志。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733
[15]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19
[1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255
[17]叶慧娟。论绑架罪的犯罪既遂标准法[J].治论丛2008(1):85-89
[18]王志祥。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新论[J].法商研究2008(2):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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