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王某交通肇事案时,因受害人陈某重伤急需治疗费用,于是民事部分由民庭先行审理,接着由刑庭审理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审理时张律师为受害人陈某的代理人,刑事部分审理时张律师令人惊异地出现在辩护人席上,主审法官当即要求张律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张律师很内疚地退出辩护人席并退还了代理费。
分歧
对于主审法官的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交通肇事案民刑部分分别先后审理时,应构成两个独立的案件,不构成“同一案件”;张律师的代理行为至多构成普通“交叉代理”,而不构成“双方代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民刑部分分别先后审理时,由于案件事实基础相同,实际上是同一案件的两部分,即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因此张律师的代理行为实质上是“双方代理”,而不是“交叉代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应当从整体上来理解同一案件。案件事实基础相同或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不论分开审理,还是合并审理;不论是民事部分,还是刑事部分,均应理解为“同一案件”。本案实际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附民案件本身是一个整体,由于具体案情的需要而分开审理,但分开的只是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这两部分仍然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此属于“同一案件”。
(2)应当在案件事实认定基础上理解“双方代理”。既然民刑部分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本案中张律师的代理行为就不再属于普通的“交叉代理”,而是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双方代理”。因此,本案中张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规定。
(3)应当从维护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理解律师利益冲突。《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可见,律师也承担着维护社会公正的义务。本案中,张律师遇到了利益冲突没有回避,反而进行双方代理活动,很可能损害原当事人或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其承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
综合以上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张律师的行为属于同一案件的双方代理行为。主审法官要求张律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退还了代理费的行为,显然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和司法公正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