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毁灭证据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是要对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证据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然而,刑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设置该罪是毫无意义的。
众所周知,任何罪名的设置,都是以打击犯罪并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如果某个罪名严重脱离社会现实,那么该罪名的设置就是多余的。而辩护人毁灭证据罪,无疑存在着严重脱离社会现实的弊端,因为律师毁灭证据的行为是不可能发生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证据有两类:一是侦查机关已经收集的证据,二是侦查机关尚未收集的而仍由当事人掌握的证据。就这两类证据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