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的行为性质确定为受贿行为。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干股型受贿的认定问题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需进行研究。
一、干股型受贿立法现状
笔者认为,干股刑受贿罪在立法上存在两个不足。
(一)干股的概念需进一步明确。《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