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临安市昌化镇白牛村徐献忠人民币贰万元整”,具借人为安徽省宁国市何继开,同时约定2004年10月底归还。借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6年7月10日原告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贷2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006年8月9日,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时,原告代理人自述其手提包开庭前被偷,内装有原告所持借条原件。被告在庭审质证时,仅凭借条复印件认可系由其出具,后又在法庭辩论时反悔。
[裁判]
法院认为,我国在当事人举证上实行的是“原件、原物优先规则”,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收集原始证据,但并未排除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本案所涉的借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