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前段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尚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认为,这并不是单独的免除刑罚事由,而只是其他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的概括性规定,不应直接依此为法律根据免除刑罚,只有当具有刑法规定的具体免除刑罚情节时,才能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现行司法解释证明了该观点不符合司法实践。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尽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