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到存折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应该可以定性为盗窃罪

捡到存折到银行取款应定盗窃罪

作者:曾民

1月4日陈仪、李伟燕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捡到存折到银行取款应以诈骗定罪》一文,案情如下:2006年1月6日,李汉军在贵港市交通征费稽查处停车场附近,捡到韦仲清丢失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及存折内夹写有存折密码的纸条后,即与蒙海、黄英兰(另案处理)密谋拿该存折领钱出来分赃。当天,由蒙海持该存折到贵港市石羊塘邮政储蓄点和桥北邮政储蓄点以韦仲清的名义分别取出人民币20000元和25000元。蒙海领得后将钱藏于家中,未分赃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已归还被害人韦仲清。

陈仪、李伟燕两同志认为两被告人蒙海、李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他人身份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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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劝他人自首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规劝同案犯自首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聂昭伟

【案情】
被告人王某、金某、姜某等人系汤某“小弟”,平时跟随汤某混社会。2009年3月28日晚8时许,王某等3人受汤某纠集参与了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案发后,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公安机关要求,汤某规劝同案在逃人员王某、金某、姜某等3人投案自首。王某等3人听从了“大哥”汤某的规劝,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通过自身言语、信件、电话甚至委托他人等方式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况屡见不鲜,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却颇有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汤某规劝王某等3人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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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应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

减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

李家旺范玉兵

刑法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减轻处罚是否同时包括附加刑,刑法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减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

第一,刑法总则规定减轻处罚,是根据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其作出相应的评价。如具有减轻情节,说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应该减轻处罚。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而减轻处罚是针对刑罚适用的规定,因而也当然适用于附加刑。另外,罚金刑及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不但体现了犯罪的特点,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与主刑进行共同量刑评价的必要。如刑法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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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肇事后送伤者就医被抓获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

肇事后送伤者就医被抓获应认定自首
杨白辉

实践中,有时出现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在知道他人报警后,为抢救伤者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最后在医院被警方抓获的情况。对嫌疑人的上述行为是否认定自首,容易出现争议。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就构成自首。从表面上看,上述交通肇事后送伤者到医院后在医院被抓获的行为并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等待”,但笔者认为,应认真分析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和自首制度所保护的法益,在进行合理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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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刘光钊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上海高院裁定刘光钊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并未否认指控的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对行为是属于民事行为还是属于犯罪行为提出不同意见和见解的,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不属于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案情
2002年,被告人刘光钊为获取资金,向被害单位上海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房产公司)谎称,其已获得上海市原南汇县康桥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上海浦东康桥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康管会)关于“罗南大道以东、外环线以南、创业路以西、秀浦路以北133.4公顷地块”开发权,并伪造“南康管(199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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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践中不能当然地代表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正当性根据及其认定
李翔

【摘要】单位犯罪自首问题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本文从单位自首的理论依据出发,在肯定单位能够构成自首的前提下,基于与自然人自首相比较的视野,对单位自首的构成及司法认定进行了阐述,并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当然地代表单位自首、单位不能构成准自首、目的与动机不影响单位自首的认定以及单罚制前提下单位自首也应当被认定,等等。
【关键词】单位自首;自然人自首;主客观要件;共同犯罪;单罚制
引言
在我国,单位犯罪[1]的主体地位从被附属刑法认可至在刑法典中得以正式确立仅有短短二十余年光景,[2]不容否认的是,在此期间单位犯罪在中国的匆忙“出台”更多是出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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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累犯

“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故意犯罪,缓刑期满且又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在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因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章可循,实际中存在不同执法标准。

大多数学者认为上述情形不构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考验期内只要犯罪分子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意味着刑罚没有执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要求。

此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但实际是对法条的机械理解。全面解读刑法中关于缓刑制度(包括特别缓刑)和累犯制度的规定,就可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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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用他人账号、密码进行证券交易致人损失责任探讨

窃用他人账号、密码进行证券交易致人损失责任探讨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新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郭莉蓉

近来,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些账号、密码等被盗用进行证券交易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还率先对此等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投资者提出的这种诉讼,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新的诉讼类型,现有法律没有专门的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相应的经验和先例可供参考。本文拟对这种纠纷的法理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一些相应的实务对策供参考。
一、构成要件与案件性质

窃用他人账号、密码进行证券交易导致投资者损失的纠纷(以下简称窃用交易或者窃用交易纠纷)通常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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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加敲诈勒索并不必然等于绑架–兼与朱明锁、吴振兴同志商榷

非法拘禁加敲诈勒索并不必然等于绑架——兼与朱明锁、吴振兴同志商榷

作者:陆漫

朱明锁、吴振兴同志撰写的《结合犯与想象竞合犯辨析》一文(下简称“朱文”)。该文认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其主要理由是:非法拘禁与敲诈勒索互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因为刑法上明文将该牵连的两个犯罪行为结合为一罪,即绑架罪。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仅有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这两个虽有牵连但完全独立的行为,而缺乏其他的条件,则不构成绑架罪。

何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文仅探讨勒索型绑架罪)。由此定义可知,绑架罪的客观特征是“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这两个行为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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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后乘机劫取财物行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故意杀人后乘机劫取财物行为之定性

作者:岳彩林

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从此结束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长期纷争。《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对于“故意杀人后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批复》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此也争论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实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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