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正山接受灯具厂的委托担任其营销员后,又与该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所做业务的业务费结算方式。被告人李正山在担任灯具厂的营销员后,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并负责履行供货合同,所订立的供货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某市灯具厂和某县建设委员会,所得货款扣除被告人李正山应得的业务费外,其余应当如数归灯具厂所有,而被告人李正山却利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之便,将应当回笼归某市灯具厂的货款挪用,数额较大,且至今一直未能归还,严重地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利。被告人李正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正山是个农民,虽然接受[……]